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43號
原 告 呂珺晏
黃室維
被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本於票據有所請
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及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
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著有判
例可參,而同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關於「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而涉訟者」之規定,與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完全
相同,故同法第13條有關管轄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
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臺灣臺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民國105年度司票字第9003號本票裁定所
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中金額新臺幣36,500元及利息債
權均不存在,惟系爭本票之付款地、及被告公司所在地及系
爭本票付款地均為臺北市內湖區,此有系爭本票影本、經濟
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士林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00
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
規定,其管轄法院應為士林地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