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95號原告 曾進來 被告曾 蕭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75年5月26日結婚,婚後並育有 曾俊傑 及 曾亦峰 等二名子女。惟自82年起,被告即惡意拋棄家庭,置丈夫及兒子於不顧,多方聯絡亦音訊無蹤,並經原告於83年2月1日到同年2月3日連續刊載「警告逃妻」於台灣新生報。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卻自18年前離家出走,迄今未歸,復無任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自應認被告未與原告同居顯無正當理由,並可推認被告主觀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欲,且其遺棄之狀態仍繼續存在。又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迄今已有多年,彼此已無婚姻之實,被告對原告已無任何情份可言,而兩造經長期分離,形同陌路,兩造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被告確有惡意遺棄原告之繼續狀態,而兩造間復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尚難認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大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75年5月26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又證人即兩造之子曾俊傑到院結證稱:「(兩造現在是否有住在一起?)沒有,大約十八至二十年左右沒有住在一起。」、「(這期間兩造是否有聯絡?)都沒有聯絡。」、「(是否知道被告現在人在哪裡?)好像回娘家,但是不知道她的下落。」、「(被告當初為何離家?)當時我還小,不知道,被告是在我國小一年級時離家,都沒有回來,都是祖母及爸爸照顧我。」等語明確。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件被告離家後不顧家計,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其所為顯係已構成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請求離婚,係屬二項不同之法律關係,但其僅有單一之聲明請求離婚,屬於重疊的訴之合併,本院認原告遭被告惡意遺棄之事實已臻明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自無再就同條第2項為裁判,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