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再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9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主旺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重更(八)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確定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76
4、2986、2987、3403、3780、5710、5727號,移請併辦案號:同署86年度偵字第51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之執行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主旺(以下稱被告)早已與被害人 鄭明赫 之配偶 鄭麗華 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原確定判決法院雖就被害人家屬是否寬恕被告刑事責任一事,多次通知被害人之配偶鄭麗華出庭,惟均遭退回,致被害人之配偶鄭麗華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發現,而未及調查斟酌,惟被害人家屬於和解時,已寬恕被告,事後並提出聲明書,懇求法院給被告一條生路,顯見被害人家屬之供述,足以改變判決結果,原確定判決法院雖通知被害人家屬出庭,惟被害人家屬未出庭,導致未及調查,此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實不可將此不利益歸諸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請於開始再審後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因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亦有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再審,惟被告前於本院各審業就被害人鄭明赫之配偶鄭麗華是否有意寬恕被告刑事責任一事提出抗辯,原確定判決亦就被告上開抗辯事由詳為審酌,並於原確定判決書之理由欄內敘述綦詳,而認:「被告雖已與死者之妻鄭麗華和解,賠償600萬元,然觀其和解書記載:『第一條...惟此因選舉恩怨,派系對立所致,而鄭明赫之死亡,雖與黃主旺無涉,惟基於道義上之責任,黃主旺仍同意給付被害人鄭明赫家屬600萬元。第二條、鄭明赫之家屬,同意對黃主旺不再追究有關之民事賠償責任』等文《見本院上重訴卷二第180頁和解書所載》,鄭明赫之配偶鄭麗華並無隻字片語,直接表示寬恕被告刑事責任,本院更六審為究明被害人家屬鄭麗華之真意,依其住址《已先查址》先發函請鄭麗華說明函覆,嗣並通知關係人鄭麗華於97年1月8日本院前審之審理期日到庭說明,惟本院前審發函、通知均因『查無此人』,遭郵務退回,有送達公文封2份附本院更六審卷內可考。而本審再度通知《已先查址》關係人鄭麗華於99年12月21日本院之審理期日到庭說明,惟本院通知因『遷移』,遭郵務退回,嗣本院依警方查報之地址《非戶籍地址》,通知關係人鄭麗華於100年1月18日本院之審理期日到庭說明,雖經鄭麗華之同居親人收受,但關係人鄭麗華仍未到庭,有送達公文封、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按。因此,被害人家屬是否寬恕被告刑事責任乙節,已無從查證。另,上開和解書固記載:『鄭明赫之死亡,雖與黃主旺無涉』等文,但被告黃主旺確實主導並共犯殺害鄭明赫之犯行乙節,前已敘及,則此部分和解書之記載與事實不符,併此敘明」,則被告就業經提出之抗辯再事爭執,並於本案經最高法院於100年7月20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後,提出100年8月7日製作之聲明書,證明被害人家屬已原諒被告,並願給被告一條生路之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提出之之所謂「新證據」,並不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以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他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關於被害人鄭明赫之配偶鄭麗華是否有意寬恕被告刑事責任一事,業經被告於歷審提出抗辯,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審酌說明綦詳。被告雖以上開事由據以聲請再審,惟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所謂「新證據」,必須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業如前述,由被告之聲請意旨觀之,其並未提出具有「嶄新性」及「顯然性」之「新證據」,而足使其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聲請意旨所指,難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法定再審要件,其所持之理由毫無足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被告殺人罪之認定基礎,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決,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依上開說明,被告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所定之法院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者,以依同條第1項裁定開始再審為其前提要件;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被告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停止其刑罰之執行部分,已屬無據,亦應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