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151號原告 陳守義 原告 喬志光 原告與被告 郭松林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426,665元(即本件執行標的高雄市○○區○○段二小段1348地號土地,原告陳守義之應有部分為90,000分之910、原告喬志光之應有部分為90000分之2276,亦為原告客觀上所得獲致之利益)【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16,142元/㎡×面積347㎡×(910/90000+2276/90000)=1,426,6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書記官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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