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抗字第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78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劉建漢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880、1881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0年5月20日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60-GF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劉建漢(下稱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多數員警貪贓枉法,與受處分人本有夙怨,本件並無舉發受處分人違規之錄影光碟,詎原裁定僅片面採信員警說詞即認受處分人有違規事實,對受處分人處以罰鍰,即有未合;另值勤員警 賴彥余 為斂取績效,未先予規勸即逕舉發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亦與法相違,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者,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且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亦為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7日14時58分許,騎
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中市○○路與復興路口處,因駕照逾期仍駕車(受處分人並未考取機車駕駛執照,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惟所持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限至93年6月25日止)、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由臺中市○○路○段左轉自由路3段往雙十路方向)之違規事實,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0年6月22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00015818號函、警員賴彥余所提出之取締時錄影光碟及網路列印奇摩地圖、受處分人之汽、機車駕照基本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60-GF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
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警員係屬司法警察人員之一份子,應深切明白出庭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如有偽證應受處罰之嚴重後果。證人即舉發員警賴彥余於100年8月17日原審訊問時到庭結證稱:當時 伊和 同事 林宗延 站在臺中市○○路○段上執行路檢勤務,位置在臺中市○○路○段左轉自由路3段往雙十路方向,受處分人是沿臺中市○○路○段左轉自由路3段往雙十路方向行駛,伊等看到受處分人由復興路5段闖紅燈左轉自由路3段,隨即將受處分人攔停舉發其闖紅燈違規,並當場告知違規事由,因舉發過程中以行動電腦查證受處分人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發現其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經逾期,遂一併舉發駕駛執照逾期騎乘輕型機車之違規。舉發當時受處分人有說他在想法院的事情,所以沒有注意到已經闖紅燈,並沒有表示不是從臺中市○○路○段左轉自由路3段,且臺中市○○路○段與自由路3段確實有交岔口等語(原審卷第29頁),審諸證人賴彥余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復經到庭具結作證,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攀誣受處分人之理;又交通員警對親睹之違規事實掣單舉發,就其事實之證明,本為證人,如無具體事證足證其有偏頗或失實之虞,已難恣意否定其指證即舉發之真正;況其舉發行為兼有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之性質,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認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且證人賴彥余就當時之舉發狀況,均能清楚且連續證述,內容並無前後矛盾之處。從而,受處分人本件違規事實,既據執勤員警賴彥余親睹無誤後始予舉發在案,又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或誤認事實而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以,本件受處分人於前開時間、地點持逾期駕駛執照騎乘輕型機車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應堪認定。受處分人雖另辯以台中市○○路與自由路並無交岔口等語,惟與警員賴彥余上開證述及卷附網路列印奇摩地圖資料均不相符,顯不足採信。
㈢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並未規定要求執行交
通勤務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再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所明定,細繹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是本件執行取締勤務之警員,除以取締時之錄影光碟舉證證明受處分人前揭違規事實,並以其親身經歷之舉發過程,於法院到庭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而就行為人違規事實加以證述,法院自得衡量審酌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後,採其證言作為認定判斷之基礎。本院衡以證人賴彥余提出之取締時錄影光碟雖未錄及受處分人為違規行為之瞬間,然證人賴彥余係親見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且受處分人於為警取締之時,復未表示不是從臺中市○○路○段左轉自由路3段等情,業據證人賴彥余於原審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其所提出之取締時錄影光碟在卷可佐,較諸受處分人否認有違規之事實,應以證人賴彥余所證較為真實可信,是縱證人賴彥余未能及時以錄影設備攝錄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亦無不影響認定受處分人有騎乘上開機車於前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受處分人抗告意旨所指本件並無舉發受處分人違規之錄影光碟,原裁定僅片面採信員警說詞即認受處分人有違規事實於法有違云云,自屬無理由。
㈣再者,我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為保持執法彈性,並依循行政
罰法微罪不舉原則,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明定,有該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此「輕微違規勸導」之處理細則,係經立法院授權行政機關行使,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參照),而賦予交通稽查執行機關就具體個案為裁量之權限,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者外,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基本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然本件受處分人前述持逾期駕駛執照騎乘輕型機車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在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所定可以勸導方式代替舉發之輕微違規情形之列,是仍應予掣單舉發,而無以勸導方式代替之餘地。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稱本件未先予規勸即逕行舉發,與法相違云云,亦無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上揭駕駛執照逾期仍騎乘輕型機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堪認定,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依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2,300元,並扣繳駕駛執照,核無不合,乃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受處分人前揭抗告意旨均無足採取,業如前述,另受處分人抗告指摘公務員貪贓枉法、本件係挾怨報復、為斂取績效濫行舉發云云,亦屬其臆測之詞,難予採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陳葳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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