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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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83號抗告人 李時明 相對人祥進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霈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與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因執行本票裁定事件,業經聲請人另行具狀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在案(100年度訴字第968號)審理中,合先敘明。本件執行事件尚繫屬鈞院訴訟中,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並影響聲請人權益至鉅。為此聲請人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鈞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聲請人並願供擔保,請准裁定鈞院100年度司執丑字第4106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經原法院裁定:「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60,993元後,本院100年度司執丑字第4106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超過新臺幣597,03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部分,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68號確定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祥進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洪霈穎故意拖延拍賣程序,意圖不明,如果相對人將公司機器偷偷運走,將造成抗告人嚴重損失等情。
三、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是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又法院依此等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非以其債權數額為其依據。
四、本院經調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106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及100年度訴字第968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查明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860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執丑字第4106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給付票款之債權金額為1,401,700元及自9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惟相對人爭執本票債權於超過597,036元部分(相對人陳稱僅實際取得597,036元之借款而已)不存在,並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68號);而相對人於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68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自承就其主張超過597,036元,於借款期限(天數)屆滿後,迄今仍未清償【10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第19頁)(原告訴訟代理人:這五張客票確實沒有兌現。)】。據此,相對人既承認借得上開款項且迄今仍未清償,則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有據,相對人既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訴請法院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亦無不合。惟相對人與抗告人對於實際借款金額既存有爭議,相對人並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在超過597,036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筆金額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則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然因本件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尚須經法院判決審認,若本票債權確屬存在,則抗告人將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是審酌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即100年度司執丑字第4106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其所主張之強制執行金額為1,401,700元及利息,認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強制執行程序所受償之款項,即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為該數額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抗告人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係請求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再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是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並綜合上情,認為相對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60,933元為適當【計算式為:(1,401,700元-597,036元)6%(3+4/12)=160,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審乃裁定相對人供擔保160,933元後,原法院民國100年度司執丑字第4106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超過新台幣597,03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部分,於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68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相對人祥進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洪霈穎故意拖延拍賣程序意圖不明,如果相對人公司將機器偷偷運走,將造成抗告人嚴重損失云云,並不能否定相對人於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後,依上開說明,有聲請法院許其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權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淑芬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附表:
┌──┬──────┬──────┬──────┬──┬────────────┐│編號│借款日期│票面金額│聲請人主張實│天數│利息(週年利率6%)起算日│││││際借款金額│││├──┼──────┼──────┼──────┼──┼────────────┤│001│99年10月25日│80,000元│34,280元│31│9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002│99年10月25日│362,900元│152,238元│37│9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003│99年10月12日│277,800元│121,121元│26│9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004│99年11月10日│351,000元│151,457元│29│9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005│99年11月15日│330,000元│137,940元│38│9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合計││1,401,700元│597,0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