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抗字第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767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即原處分機關)代表人 鄭芳田 受處分人 簡銘宏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裁定(原審案號:100年度交聲字第4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簡銘宏(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9月13日凌晨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時,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警員舉發其「駕駛汽車行駛公路經警方攔檢實施酒測,測得酒測值為0.73MG/L」之違規,而受處分人於99年9月13日有上述違規行為時,係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自用小客車,惟原處分機關於100年3月7日裁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已修正施行,依修正前之該條規定,受處分人應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然依修正後之規定,只需記違規點數5點,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該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受處分人,惟原處分機關遽將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裁處吊扣,自有違誤。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撤銷原處分並改諭知記違規點數5點,及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有應受吊扣駕照情形而能改記違規點數者,只限於無因而致人受傷之情形。然本案受處分人確實有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故應依該條例第35條之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裁處,而不得記違規點數,故該站所為原處分應無違誤,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本院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駕駛人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國際駕駛執照、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㈡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
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修正理由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立法委員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顯見立法者之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擴大適用而「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況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同此意旨)。是參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與修正理由,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應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㈢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又於99年5月5日經修正公
布,並自99年9月1日施行,此次修正後之新法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第1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第2項)。」則依修正後該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持有高一級駕駛資格之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因違反該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記違規點數5點,而緩予吊扣駕駛執照。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則併依原違反該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㈣本件受處分人簡銘宏係於99年9月13日凌晨1時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民生路之路口時,不慎撞及前方路人 林建宏 ,經警到場處理,測試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0.73MG/L,致被舉發「駕駛汽車行駛公路經警方攔檢實施酒測,測得酒測值為0.73MG/L」之違規等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汽車駕照基本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速偵字第18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各1份附卷可稽,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而堪以認定。準此以解,受處分人既係於99年9月13日發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則有關如何適用該條例第68條之部分,即應直接適用於99年5月5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9年9月1日施行之新法,尚不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然原裁定似未詳細辨明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時程,誤認本件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已難謂合。
㈤又本件縱認應適用新法第68條之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但該
條第2項前段係規定為「‧‧‧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限於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始有其適用。然參前揭99年度速偵字第18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明白指出受處分人當時因酒駕而不慎撞及前方路人林建宏等情(見原審卷第11頁),則其是否合於上開「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之規定,即待究明。惟通觀全卷,本件應尚無適合之證據資料可認案外人林建宏有無因而受傷或重傷,原審似未斟酌調查及此,亦無於裁定中說明受處分人並未肇事致上述之路人林建宏受傷之理由,即將原處分撤銷,而適用新法第68條第2項前段規定,改裁定記違規點數5點,並施以道安講習,應嫌速斷,原處分機關據此提起抗告,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因有上開調查未盡之處及法律適用之違誤,故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就前述疑點及法律適用,再詳加調查及審酌,以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陳宏卿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