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4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439號
原   告  李少菁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 律師
被   告 永宏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興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
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17日至被告設於臺北市大安
區之四維門市,向被告公司人員SherlockChen洽詢「Muuto
Rest3-Seater休息羊毛紡織三人沙發」(下稱系爭沙發)
,因原告住處為15樓,系爭沙發為三人座沙發,且為一體單
箱結構,無法拆開再行組裝,恐難以進入原告住處大樓電梯
(下稱系爭電梯),需以人工逐樓搬運,致生搬運費用,原
告考量及此,特告知該員倘沙發無法進入電梯,原告便不購
買,並以簡訊告知該員系爭電梯高度為250公分,請其確認
系爭沙發可否進入電梯,經其於同年月19日回覆原告「您提
供的電梯寬度看起來很寬,直立進入應該是沒有問題的,運
送上應可以放心」等語,原告基於此項回覆,方於隔日(即
20日)購買系爭沙發,並支付訂金。惟被告於同年9月26日
將系爭沙發運送至原告住處大樓1樓時,發現無法進入電梯
,原告立即向被告公司人員 蔡雅婷 表示,此與原告訂貨時公
司人員所告知之情形不符,原告表明拒絕受領,要求解除契
約退貨,然因被告公司人員承諾未來五年內如有搬運系爭沙
發之需,被告會負擔搬運費用,並同意就此項承諾兩造簽署
書面合約,原告始受領系爭沙發,被告則以派人逐層搬運方
式將沙發搬至原告住處。嗣被告拒絕簽署書面合約,且否認
有系爭約定,則被告於訂購之初向原告欺瞞系爭沙發可以進
入電梯,其後並欺騙原告願負擔搬運費用,顯係以詐欺手段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向被告購買系爭沙發;另系爭沙發可
否進入電梯,攸關原告是否訂購,此為交易上重要事項,縱
為動機錯誤,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原告仍得撤銷此錯
誤意思表示。原告已於106年7月17日以台北信義郵局000000
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
撤銷該受詐欺及錯誤所為訂購系爭沙發之意思表示。兩造之
買賣契約既因撤銷而失其效力,視為自始無效,則原告基於
買賣契約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81,400元,被告即屬無
法律上原因受領,自應返還之。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
及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4
00元,及自10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買賣契約未附加任何特別約定,原告於105
年7月20日給付訂金,隨即於同年9月23日付清尾款(因係客
製產品,顏色布料為原告指定),買賣契約於105年7月20日
成立生效時,並無原告所主張「承擔系爭沙發未來五年運費
」之特別約定存在。且原告內心以系爭沙發得經由電梯搬運
始願購買,然其於訂約時未明確提出此項考慮,並作為特別
解除條件,原告動機錯誤,並無民法第88條規定之適用。又
本件訂約時就沙發之規格、品質,被告從未提供錯誤資訊予
原告,原告亦未主張於雙方訂約前被告就沙發之規格、品質
、顏色等提供何等錯誤資訊,致原告為錯誤判斷,而為購買
之意思表示,亦無適用民法第92條規定之餘地。本件係被告
於105年9月26日送交貨品時,原告始發覺電梯狹小,原告單
方附加特別條件,被告不同意;被告於該日完成出賣人契約
義務後,原告始於同年10月5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同意「
承擔系爭沙發未來五年運費」,原告於契約生效成立,且被
告履約完成後,原告單方提出「負擔未來五年沙費運費」之
特別要求,被告不同意,且被告從未同意承擔未來五年沙發
之運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105年7月17日至被告四維門市,向門市人員詢問系
爭沙發之價格,並於翌日(即18日)以簡訊向被告公司人員
SherlockChen表明其住處電梯高度250公分,該員於次日(
即19日)以簡訊回覆「您提供的電梯寬度看起來很寬,直立
進入應該是沒有問題的,運送上應可以放心」等語,原告遂
於同年月20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沙發及給付定金,並於同年9
月23日付清,價款共計181,400元,被告已於同年9月26日以
人工逐層搬運方式,將系爭沙發搬運至原告位於15樓住處,
原告則於105年10月6日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方式寄送1份合約
(如本院卷第9頁所示)予被告公司人員蔡雅婷,嗣並於106
年7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依民法第88條、第92
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撤銷其受詐欺及錯誤之意思表示,被告
於同日收受送達之事實,有電子郵件、手機簡訊截圖、合約
(訂契約人欄空白)、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在卷足稽(見本
院卷第4至1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其已撤銷系爭買賣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價
款181,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一)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
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
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
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住處位居大
樓15樓之高樓層,其於訂購系爭沙發前,並先以簡訊向被
告公司人員表明該大樓電梯高度為250公分,被告人員則
以簡訊回覆稱「MuutoRest三人沙發,是一體單箱的沒有
錯,您提供的電梯寬度看起來很寬,直立進入應該是沒有
問題的,運送上應可以放心」等語,足見系爭沙發之規格
(即得否以正常方式進入電梯搬運),攸關原告是否購買
系爭沙發。系爭沙發既係被告以人工逐層搬運方式送至原
告位於15樓之住處,顯見系爭沙發無法以系爭電梯正常搬
運,被告公司人員向原告表示得以直立進入電梯,使原告
誤認為可以系爭電梯正常搬運而予買受,自係對於買賣標
的物之性質(規格)發生誤認。又原告位居15樓之高樓層
,於購買前,即先以簡訊向被告公司人員確認該大型沙發
可否進入電梯,而得以電梯正常搬運,堪認倘若系爭沙發
無法以電梯正常搬運,原告當不致購買;被告公司人員復
以簡訊向原告表明系爭沙發得以進入電梯,自足造成原告
對於系爭沙發之規格得以進入電梯而得透過電梯正常搬運
之確信。據此,凡一般人若處於原告之表意人地位,亦易
為相同錯誤之意思表示,系爭沙發之規格(即得否以正常
方式進入電梯搬運),在交易上確屬重要,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88條第2項規定,將此項錯誤之意思表示撤銷。原告
業於106年7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買賣之意思表
示,且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自屬於法有據。
(二)次按意思表示經撤銷者,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視為
自始無效。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
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
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在未經撤銷意
思表示或認定無效前,並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述第182條
第2項前段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
算。查本件被告受領181,400元之買賣價金,嗣因原告撤
銷意思表示而失效力,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如數返還買賣價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固無不合
。惟原告係於106年7月17日始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買
賣之意思表示,並於同日送達於被告而生效力,依前揭說
明,應自斯時起,方得認被告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
請求自106年7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原告如數返還買賣價金181,400元,及
自10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心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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