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1號原告 羅庭如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 律師複代理人 陳雅惠
林燕新 被告 范金淼
葉金土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浩旭 複代理人 李儒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柒仟元,及被告范金淼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被告葉金土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五十二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范金淼於民國98年3月2日1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沿新竹縣○○鄉○○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平路2段378號巷口時,突遭原行駛中平路西往東方向、由被告葉金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乙車)在未顯示方向燈之情況下,於肇事地點以跨越雙黃線之方式向左迴轉往湖口市區方向,而與系爭甲車發生碰撞,並致系爭甲車於撞擊後滑行,再撞上 羅煥洲 停放於路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此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車身及車尾嚴重損毀,不堪使用。詎被告范金淼因自知過失撞毀系爭車輛後,對原告表示絕對負責,並要求原告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范金淼指定之友人及訴外人 范增光 經營之「宏國汽車修理廠」修繕,原告不疑有他,遂允被告范金淼所請,由被告范金淼將原告受損之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范增光為修繕,但被告范金淼及范增光自始均未將修繕之方法及可能修繕之費用等告知原告,嗣范增光通知原告系爭車輛已修復,惟修繕費用計新台幣(下同)264,950元,且係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鋸切後與他人報廢車身焊接,以為修復之方法,致所有焊接後之機件即屬具零件等皆為報廢之舊品,安全堪慮,但如將原告系爭車輛報廢,則系爭車輛估計尚有現餘價值為550,000元,而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等之過失行為,且被告為圖省錢,以切割車輛後半車身及焊接舊品之方式修復,難認被告等已盡回復原狀之義務,且因被告等不當之修復,反致系爭車輛有結構及行車安全之重大危險而無法為物之通常使用,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失。
二、又被告2人雖抗辯其已為車損之修復云云,惟查其並未依一般修復方式為修復,而係以焊接他人報廢車身、零件之方式為修復方式,此不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且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於99年7月27日及99年8月16日分別以台區汽工(和)字第99063號函及台區汽工(和)字第99074號函函覆本院:該系爭車撞擊部分是不用後半車身切割後再接回;該系爭車此次撞擊還未達到需切割後半身之要件;該系爭車修理方式是屬於重大事故車等級,對於車輛結構及行車安全是有嚴重影響等語,是系爭車輛不該採行「後半車身切割後再接回」之方式修復,而被告為圖省錢,卻採「後半車身切割後再接回」之修復方式,反致系爭車輛有結構及行車安全之重大危險而無法為物之通常使用,原告自得主張系爭車輛全損之損害賠償。
三、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范金淼、葉金土應連帶賠償原告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范金淼辯稱:
(一)民法未有任何關於交通事故車需以市價論予賠償之規定,是原告以市價55萬元請求並不合理。另道路交通法規明示,雙黃線路段路邊不得任意停車,停車者違反交通法規,因路邊未劃定停車格,是原告明顯有違反交通法規之情形。
(二)又98年3月2日晚上7時30分許,羅煥洲及其兒子當場表示同意在訴外人范增光開設之修理廠維修,系爭車輛已經修復完畢且可以使用,此外,系爭車輛拖吊至修理廠之拖吊費用3,000元及修復費用8萬元均係被告范金淼支付。根據台灣省竹苗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報告之結論,被告葉金土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葉金土因此必須負系爭車輛損壞之大部分賠償責任。故上開修理系爭車輛之費用80,000元,另加上被告范金淼所有之BY-6078號自用小客車之損壞,是被告葉金土總計應賠償被告范金淼15萬元。
(三)綜上,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葉金土辯稱:系爭車輛已經修復完畢且可以使用,並無原告所稱系爭車輛有結構及行車安全之重大危險而無法為物之通常使用情形。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范金淼於98年3月2日15時32分許駕駛系爭甲車,沿新竹縣○○鄉○○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平路2段378號巷口時,突遭原行駛中平路西往東方向、由被告葉金土所駕駛系爭乙車在未顯示方向燈之情況下,於肇事地點以跨越雙黃線之方式向左迴轉往湖口市區方向,而與系爭甲車發生碰撞,並致系爭甲車於撞擊後滑行,再撞上羅煥洲停放於路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此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及車尾毀損。
二、上開事故經鑑定須由被告葉金土負主要肇事責任,被告范金淼負次要肇事責任,前者過失比例為百分之70,後者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0。
三、兩造同意由訴外人范增光負責維修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所生之受損項目為國榮 板金行 即 林國榮 開具98年3月
21日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38頁、第50頁)所示品名。
四、系爭車輛之維修方式係裁切車身後半段後,以卯釘孔焊接二手零件於車身上之維修方式,備胎、備胎座部分更換為二手品,其餘維修項目則採用新品。被告范金淼就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支出8萬元。
五、系爭車輛於上開車禍事發當時之市場交易價格為41萬元,因上開交通事故並經本次維修後,系爭車輛折損車價約百分之70,即287,000元,其殘餘價格約為123,000元。
肆、經本院協議兩造整理事實,同意限縮爭點如下: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550,000元暨利息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范金淼駕駛系爭甲車,沿新竹縣○○鄉○○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平路2段378號巷口時,突遭原行駛中平路西往東方向、由被告葉金土所駕駛車系爭乙車在未顯示方向燈之情況下,於肇事地點以跨越雙黃線之方式向左迴轉往湖口市區方向,而與系爭甲車發生碰撞,並致系爭甲車於撞擊後滑行撞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而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車身及車尾嚴重損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0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影本附卷可資佐證(本院卷一第60-95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新竹縣○○鄉○○路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且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三岔路口,有卷附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可稽,被告葉金土於肇事地點往湖口市區方向左迴轉,本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號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卻在迴轉時與對向直行、由被告范金淼所駕駛之系爭甲車發生撞擊,導致事故之發生,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而被告范金淼於事故當時所行駛之中平路東往西方向之路段並未設置速限標誌或標線,該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此有卷內之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而據被告范金淼自陳其於事故當時之行車時速為50至60公里,顯然被告范金淼於事故當時已超速行駛,又被告范金淼行經無號誌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且於行駛中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在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況下,仍與對向被告葉金土所駕駛之系爭乙車發生撞擊,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另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原係停放於中平路路邊,突遭與系爭乙車發生碰撞而失控之系爭甲車所撞擊,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羅煥洲對於本件事故無從事先防範,應無肇事責任,此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資參照(見本院卷一第54-56頁),堪認被告2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至於被告范金淼抗辯訴外人羅煥洲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未劃定停車格之路邊,顯有違反交通規則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被告范金淼就此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范金淼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縱認訴外人羅煥洲確有將車輛停放於未劃定停車格之路邊一情,如無其他違反交通規則之情事,難認原告將系爭車輛駛停於路邊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自無從認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就此所辯不足採信。綜上,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自應就本件車禍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又被告2人抗辯系爭車輛於前開車禍後,經被告送維修,已將系爭車輛之車損修復,並經原告取回,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結構及行車安全之重大危險而無法為物之通常使用,受有全損之損害與其無涉云云,惟查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後經兩造同意將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范增光經營之「宏國汽車修理廠」修繕,系爭車輛係以裁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即將車身後半段鋸切後,再以卯釘孔焊接其他二手零件於車身上之方式維修一情,業據證人林國榮、范增光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82-184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頁背面),堪予認定。再查,本件依原告聲請將本件車禍事故之相關資料送請具鑑定汽車價值及修復費用專業能力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為鑑定,該會於99年7月23日派員實車鑑定分析,並於99年7月27日以台區汽工(和)字第99063號函覆本院:「一般事故車維修之方式如下:1、需更換零件或鈑金件。2、需要局部切割修理或切割車身修理。....按貴院所提供該系爭車之事故照片及本會於99年7月23日派員實車確認分析如下:1、按該系爭車撞擊部分是不用後半車身切割後再接回。2、是否符合一般汽車維修方式,經本會查證一般重大事故修理車,修理廠大多是如此切割方式,但該系爭車此次撞擊還未達到需切割後半身之要件。3、按該系爭車修理方式是屬於重大事故車等級,對於車輛結構及行車安全是有嚴重影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又該會於99年8月16日以台區汽工(和)字第99074號函再次明確函覆:「本會派員堪車後,確認是採『後半車身切割後再接回』之方式修理無誤。按該系爭車現車確認後,以目前『後半車身切割後再接回』是有嚴重行車安全影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頁),是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後,雖經送修,但所採行之維修方式未使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尚且影響系爭車輛結構及行車之安全,是被告等上開辯稱洵非可採,準此,被告等就本件車禍事故及本件維修所生系爭車輛之前開損害,自應對原告連帶負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後,雖經被告送修,但所採行之維修方式並未使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且影響系爭車輛結構及行車之安全,被告等應連帶就本件車禍事故及本件維修所生系爭車輛之前開損害負賠償責任,詳如前述。又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及維修已使系爭車輛完全無法為物之通常使用,故自得請求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前之全部剩餘價值55萬元云云,惟查,原告未提出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交易價值為55萬元之證明,且系爭車輛於本件維修取回後,原告尚有駕駛使用之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車輛之現況照片及使用公里數紀錄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7-41頁),堪認系爭車輛尚有行駛之功效,並未達完全喪失物通常使用之程度,是原告上開主張系爭車輛全損,無法通常使用云云,要屬無據。再者,本院經兩造同意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工會鑑定系爭車輛經本件車禍事故及維修後之結構、行車安全受影響之程度,經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車於2005年1月出廠當時市價約為79萬8仟元,該系爭車於2009年3月發生事故前車輛保養狀況良好下,市場交易價格約為41萬元左右,該車經事故修理後,按現車修復狀況應折損當時車價約70%左右,即折價約為28萬7仟元左右,其殘餘價值約為12萬3仟元左右」等語,有本院99年8月6日新院燉民敏99訴141字第17102號函及該會於99年8月16日台區汽工(和)字第99074號函覆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
195、199頁),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本件車禍及維修後,所受損失價值為287,000元,本件原告要求賠償550,000元,超過所受損害部分,於法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287,000元,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部分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共計287,000元,及被告范金淼自98年7月23日起、被告葉金土自98年7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陸、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