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8019、4823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五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各減為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活動扳手貳支、老虎鉗、固定扳手、手電筒、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各減為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扣案之活動扳手貳支、老虎鉗、固定扳手、手電筒、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95年12月下旬某日至96年1月9日止,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依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財物。又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6年2月2日至96年3月11日止,分別依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財物。嗣於96年3月11日12時30分許,乙○○持其所有之活動板手,欲裝自備之鐵桿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腳踏車上時,為 王冠智 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所涉均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甲○○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戊○○、丁○○、丙○○、 吳振發 、 丁樹煎 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贓物照片在卷可佐,此外,並有活動扳手2支、老虎鉗、固定扳手、手電筒、螺絲起子各1支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乙○○、甲○○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扣案供被告乙○○、甲○○行竊所用之活動扳手2支、老虎鉗、固定板手各1支,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鈍重之物,另螺絲起子1支,亦屬質地堅硬鋒利之物,上該工具如用以攻擊人,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附表一編號1部分)、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一編號2部分)。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附表一編號3部分)、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附表一編號4部分)、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附表二編號1部分)、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附表二編號2部分)、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乙○○與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3至5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上開5次竊盜犯行,被告甲○○上開3次竊盜犯行,均係於95年7月1日新修正刑法適用後犯之,且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均相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2人之品行、人格、經歷及其智識程度,其2人均為年輕力壯之成年男子,本應有大好前程,卻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一己私利,即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致他人因此受有損害,法紀觀念淡薄,並影響社會良善風氣,且於短時間接連犯下數起竊案,破壞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惡行非輕,惟考量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部分物品亦已遭被害人取回,損失較輕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2人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活動扳手2支、老虎鉗、固定扳手、手電筒、螺絲起子各1支,係被告2人所有,且供其犯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渠 等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六、末按「犯罪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項、第7條、第1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件,爰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分別減刑如附表一、二所示,並於減刑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第
3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項、第7條、第10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乙○○部分┌──┬──────┬─────┬──────┬─────┬──────┬──────────────┐│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盜方法│竊得財物│所犯法條│主文│││││││├────┬────┬────┤│││││││罪名│宣告刑│減刑後所││││││││││處刑期│├──┼──────┼─────┼──────┼─────┼──────┼────┼────┼────┤│1│95年12月下旬│高雄市前鎮│乙○○翻越圍│鋁窗4塊│刑法第321條│攜帶兇器│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區○○路10│牆進入上開地││第1項第2、3│踰越牆垣│柒月│參月又拾││││0號「瑞豐│點,攜帶兇器││款│竊盜罪││伍日││││國小」│螺絲起子竊取││││││││││鋁窗4塊。││││││├──┼──────┼─────┼──────┼─────┼──────┼────┼────┼────┤│2│96年01月09日│高雄市光華│乙○○徒手將│ 馬達 2台│刑法第321條│攜帶兇器│有期徒刑│有期徒刑│││23時許│二路82號「│鐵絲網門向外││第1項第2、3│毀壞安全│柒月│參月又拾││││中正高工」│扳開後進入上││款│設備竊盜││伍日│││││開地點,先徒│││罪│││││││手將鐵絲網門││││││││││向外扳開後進││││││││││入司令台,持││││││││││兇器活動扳手││││││││││、固定扳手、││││││││││老虎鉗竊取馬││││││││││達2台。││││││││││││││││├──┼──────┼─────┼──────┼─────┼──────┼────┼────┼────┤│3│96年02月02日│高雄市前鎮│乙○○夥同潘│無│刑法第321條│攜帶兇器│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區○○○路│ 建丰 前往上開││第1項第2、3│毀壞安全│肆月│貳月││││60號「樂群│地點,由 潘建 ││款、第321條│設備竊盜││││││國小」│丰把風,潘建││第2項(毀損│未遂罪│││││││龍持兇器老虎││罪部分未據告││││││││鉗將圍起抽水││訴)││││││││馬達之鐵絲網││││││││││剪破後,持兇││││││││││器活動扳手及││││││││││固定板手竊取││││││││││馬達未遂。││││││││││││││││├──┼──────┼─────┼──────┼─────┼──────┼────┼────┼────┤│4│96年02月03日│高雄市 中山 │乙○○與潘建│馬達1台│刑法第321條│攜帶兇器│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晚上│三路45號「│丰逾越圍牆進││第1項第2、3│踰越牆垣│柒月│參月又拾││││獅甲國小」│入上開地點,││款│竊盜罪││伍日│││││由甲○○把風││││││││││,乙○○持兇││││││││││器活動扳手及││││││││││固定板手竊取││││││││││馬達1台。││││││││││││││││├──┼──────┼─────┼──────┼─────┼──────┼────┼────┼────┤│5│96年03月11日│高雄市公正│甲○○徒手竊│腳踏車1輛│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2時31分許│路277號「│取未上鎖之腳│(價值新臺│第1項│罪│參月│壹月又拾││││智冠補習班│踏車1輛,並│幣1600元)││││伍日││││」旁│將之騎乘至其││││││││││他路口交予潘││││││││││ 建龍 。││││││└──┴──────┴─────┴──────┴─────┴──────┴────┴────┴────┘附表二:被告甲○○部分┌──┬──────┬─────┬──────┬─────┬──────┬──────────────┐│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盜方法│竊得財物│所犯法條│主文│││││││├────┬────┬────┤│││││││罪名│宣告刑│減刑後所││││││││││處刑期│├──┼──────┼─────┼──────┼─────┼──────┼────┼────┼────┤│1│96年02月02日│高雄市前鎮│乙○○夥同潘│無│刑法第321條│攜帶兇器│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區○○○路│建丰前往上開││第1項第2、3│毀壞安全│肆月│貳月││││60號「樂群│地點,由潘建││款、第321條│設備竊盜││││││國小」│丰把風,潘建││第2項(毀損│未遂罪│││││││龍持兇器老虎││罪部分未據告││││││││鉗將圍起抽水││訴)││││││││馬達之鐵絲網││││││││││剪破後,持兇││││││││││器活動扳手及││││││││││固定板手竊取││││││││││馬達未遂。││││││││││││││││├──┼──────┼─────┼──────┼─────┼──────┼────┼────┼────┤│2│96年02月03日│高雄市中山│乙○○與潘建│馬達1台│刑法第321條│攜帶兇器│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晚上│三路45號「│丰逾越圍牆進││第1項第2、3│踰越牆垣│柒月│參月又拾││││獅甲國小」│入上開地點,││款│竊盜罪││伍日│││││由甲○○把風││││││││││,乙○○持兇││││││││││器活動扳手及││││││││││固定板手竊取││││││││││馬達1台。││││││││││││││││├──┼──────┼─────┼──────┼─────┼──────┼────┼────┼────┤│3│96年03月11日│高雄市公正│甲○○徒手竊│腳踏車1輛│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2時31分許│路277號「│取未上鎖之腳│(價值新臺│第1項│罪│參月│壹月又拾││││智冠補習班│踏車1輛,並│幣1600元)││││伍日││││」旁│將之騎乘至其││││││││││他路口交予潘││││││││││建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