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9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8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893號原告甲○○被告行政院代表人乙○○院長)住同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庚○○兼送達代收
辛○○被告新竹市政府代表人丁○○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己○○被告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代表人 黃得瑞 (局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緣原告所有新竹市○○段86、98、101及107地號等4筆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民國(下同)70年5月20日發布實施「擬定新竹市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主要計畫」使用分區劃定為公園用地,因遲未辦理徵收,原告於94年11月28日向被告新竹市政府申請儘速編列特別預算新臺幣(下同)7,690,
000元或以預備金予以專案徵收補償,經該府函轉所屬公園路燈管理所(其業務已於95年7月1日併入被告新竹市政府,下稱竹市燈管所)辦理,竹市燈管所遂以94年12月8日竹市公園字第0940003051號及95年1月2日竹市公園字第0940003209號函復略以「…旨揭公園之開闢,本所今年並無相關計劃,是否列入來年開闢計畫將針對全市未開闢公園作全盤考量後呈新竹市政府核示後辦理…」。
㈡原告於95年1月11日提起訴願,因訴願性質未明,原處分機
關(竹市燈管所)於95年2月7日以竹市公園字第0950000173號函請原告補正,待原告於同年月14日補充說明後,竹市燈管所復於95年3月1日以竹市公園字第0950000447號函復原告,內容略以系爭土地辦理徵收補償之申請,將俟來年經費充裕後再行編列相關經費辦理。
㈢原告對竹市燈管所前揭94年12月8日竹市公園字第09400030
51號函、95年1月2日竹市公園字第0940003209號函、95年
2月7日竹市公園字第0950000173號函及95年3月1日竹市公園字第0950000447號函等4函(下稱系爭4函)不服,於95年3月8日向被告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該院95年3月21日院臺訴字第0950012236號函及被告內政部95年5月18日台內訴字第0950052947號函轉被告新竹市政府處理,被告新竹市政府遂以95年6月27日95年訴字第26號訴願決定:「關於新竹市○○路燈管理所94年12月8日竹市公園字第0940003051號、95年1月2日竹市公園字第0940003209號、95年3月1日竹市公園字第0950000447號函部分之訴願駁回。其餘部分之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系爭土地,依70年5月20日發布實施「擬定新竹市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主要計畫」使用分區劃定為公園用地,遭被告新竹市政府違法管理、竹科局違法使用已逾30年,迄未依法辦理徵收及補償,原告於94年11月28日乃依土地法、都市計畫法及訴願法之規定,向被告竹科局及新竹市政府申請處理,詎竹科局置之不理,竹市燈管所竟違法以陳情案重複處理,以「來年編列預算」敷衍,並於95年1月10日經正式訴願後,該所違法無理積壓94天之久,是有延宕之實,訴願案輾轉經被告內政部受理後,經實質積壓39天後,又因管轄機關不符,駁回予被告新竹市政府。原告因原投訴案件受理機關及土地管理使用機關係被告新竹市政府及竹科局,且竹市燈管所並非法人獨立機關,為此訴請如聲明如下所示云云:
㈠逕請裁定受理訴願管轄機關、受理申請機關、受理陳情機關分別為行政院、新竹市政府及竹科局。
㈡敬請撤銷應作為而未作為之行政院、內政部、新竹市政府違法之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
㈢敬請以下列給付逕行為適法之判決。
1.請被告新竹市政府及竹科局賠償原告30年之損失共計7,830,000元。
2.請被告新竹市政府及竹科局因違法處理本案,致延誤94天,造成被告附加損害賠償945,000元。
3.請被告行政院及內政部因不諳法令,致徒令本案往還,浪費時日39天,附加賠償419,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4.敬請裁定⑴被告新竹市政府及竹科局違反土地法、都市計畫法、訴願法及⑵竹市燈管所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三、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被告竹市燈管所之業務因組織調整,裁併至被告新竹市政府,相關業務由被告新竹市政府概括承受,茲由被告新竹市政府聲明承受該部分訴訟;又被告行政院之代表人由 蘇貞昌 變更為乙○○、被告竹科局之代表人由 李界木 變更為黃得瑞,茲分別由各該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以上經核均無不合,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四、關於聲明第1項、第2項及第3項之4⑴部分: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5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茲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須以有法律之明文規定者為限,且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㈡按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
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參照),是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2項)外,僅屬國家與需用土地人間之申請土地徵收暨國家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徵收人)間之二面關係,補償機關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間在前者依據徵收處分辦理補償之前,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甚明。承上,土地徵收只能基於有利於公共事業之公益需要,始得由國家依法令所定法定程序為之。準此,土地徵收僅有國家始為徵收權之主體(改制前行政法院24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參照),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58條),並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是人民如基於希望土地被徵收之意思,而向行政機關有所陳述,並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之「依法申請之案件」,無論行政機關如何處理,人民均不得依該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且行政機關對於上開人民陳情案件之答覆,因亦未對人民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人民亦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如原告仍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甚或更就該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理由構成,如管轄機關為何或違反何等法律等而為訴訟,均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起訴。
㈢查本件原告行文被告竹科局及被告新竹市政府(包括竹市燈
管所)既在冀求系爭土地能獲徵收,核其性質屬陳情案件,縱未獲滿足,依上開之說明,原告亦不得依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方式而為爭訟,原告此部分之起訴,不備合法要件,應予駁回。
五、關於聲明第3項之1.至3.及4⑵部分:㈠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
訟。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7條固亦分別定有明文。然按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請求,原則上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例外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於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為爭訟之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易言之,如原告原所合法提起的僅是一個一般給付訴訟,自不得據此再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訴訟,而使行政法院必須就本無審判權限之事件而為審判,否則無異承認當事人得以此等方式操控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
㈡本件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所合併之前開訴訟有不合法之情形
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則原告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因失所依附,而使本院不具審判權限,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駁回之。茲應予說明者,如前段末所述,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得併同請求損害賠償訴訟者,不包括一般給付訴訟在內,是上開之結論,自不因原告於本件除了提起不合法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之訴外,另尚併同一個一般給付訴訟的聲明:「請被告新竹市政府編列特別預算,依法定價格7,690,000元徵收系爭土地」(本院另以判決終結之)而有所改變。
㈢末查,原告另聲明請求本院裁定原被告竹市燈管所違反公務
員服務法部分,核亦非屬本院之訴訟權限,併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駁回之。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蕭忠仁法官王碧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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