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繼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繼字第38號聲請人丙○
號聲請人甲○○
號前列二人共同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丁○○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換言之,非前列之人即非有可能為繼承人。
二、本件聲請人丙○及甲○○雖以其為丁○○之繼承人,向本院請求繼承遺產,然依其所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博白縣公證處(2007)桂博証字第35號公證書所載之親屬關係,兩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丁○○之姪子與姪媳。依據上開規定,聲請人丙○及甲○○並非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世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