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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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811號、偵字第17356號、偵字第20070號、偵字第2032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2173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鐵鎚壹支、機車鑰匙參支,及未扣案之鐵鎚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犯罪事實: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間、地點、方法竊取他人財物:
㈠於民國94年5月25日上午7時4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街○○號前,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牌0面後,嗣於同月27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廣文路口,向甲○○借用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後,在某不詳地點將上開竊取之車牌換上後,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東國街口為警攔檢查獲。
㈡於94年7月23日下午3時許,騎乘向不知情之甲○○借得之
車號00-000號機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上海路口,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鎚1支(未扣案),擊破戊○○所有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欲竊取車內財物時,適戊○○前往取車發覺而大聲呼叫,乙○○隨即棄車逃逸,始未能得手,經戊○○報警後循線查獲乙○○。
㈢於94年9月23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
前,以自備鑰匙竊取己○○所有車號000-000號輕車機1部,嗣於同日下午11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自備鑰匙1支。
㈣於94年9月26日下午6時50分許,在桃園市○○路與龍安街
口,見 陳邱暖 所有,由丙○○使用中,於同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遭不詳人士竊取後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1部,即以自備之鑰匙啟動電門後,欲騎乘離開上址,適為警巡邏經過而查獲,並扣得自備鑰匙1支。
㈤於94年11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見庚○○所有車號000-00
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朝陽公園旁,即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鎚1支,將擊破該營業小客車之右後車窗後,進入車內持自備之鑰匙欲插入轉動該車電門,因無法轉動而將該車電門破壞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遂竊取車內戒指1枚,嗣因 王培安 聽聞玻璃破碎聲出外察看時,始報警查獲上情,並扣得鐵鎚、自備之鑰匙各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己○○於偵查中、 游志文 、丙○○、庚○○於警詢中,及證人甲○○、王培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籍資料作業查詢表3紙、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附卷可稽,及鑰匙3支、鐵鎚1支扣案可佐。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持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凶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該凶器為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被告持以為如事實欄編號㈡㈤竊盜犯行所用之鐵鎚,為金屬製品,如以之打擊人之身體,將致人體受傷而危及生命、身體,於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兇器」無誤。核被告就事實欄編號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罪;編號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罪;編號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編號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編號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被告先後5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雖有普通竊盜、攜帶兇器竊盜之不同,並有既遂、未遂之分,仍成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請求併辦被告事實欄編號㈡之犯行,因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2年,衡屬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公訴人另聲請諭知被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部分,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該條例所指之習慣犯,與累犯或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經查,本案被告雖行竊5次,然其前開竊盜犯行係集中在94年5月至同年11月間,犯罪期間非長,應係為在短期內取得金錢故而連續為之,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竊盜之犯罪習慣或以之為常業,核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所定要件未合,況本院亦已將被告前科素行及其連續犯行採為量刑之依據,認被告經前開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後,已足以袪除其犯罪之惡習,並收教化矯治之效,爰不另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事實欄編號㈡㈢㈣㈤之鐵鎚共2支、自備鑰匙共3支,皆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事實欄編號㈡之鐵鎚1支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滅失,故未扣案之鐵鎚及扣案之鐵鎚各1支、鑰匙3支,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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