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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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4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ANGTHI
24歲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ANGTHIHANH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DANGTHIHANH於民國94年8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前處,適值員警在該火車站附近執行查緝脫逃外勞勤務,依法執行公務,DANGTHIHANH於警趨前表明身分並出示服務證件後接受盤查,竟因心虛以雙手拇指緊壓出示居留證正面,使員警無法充分查驗上開身分證件,員警見狀以好言相勸,DANGTHIHANH仍拒不配合,員警遂要求DANGTHIHANH進入警車供查驗身分,詎DANGTHIHANH因此心生不悅,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與員警引發拉扯,以嘴巴緊咬依法執行公務警員甲○○之右前臂,在旁警員 詹朝光 見狀欲將DANGTHIHANH拉開,亦遭DANGTHIHANH出腳猛力踹踢,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使甲○○受有右前臂環狀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DANGTHIHANH於本院調查時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而據警員甲○○敘述全般經過之報告書所載:「....。換職控制住她往車上送,卻反遭該外勞咬住右手肘內側,她奮力緊咬不放,職疼痛不已告知:『你這樣已違法,請鬆口』,該外勞不鬆口,男警見狀欲拉開,卻遭該外勞雙腳亂踢,...」等語,有該報告書及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警員甲○○受傷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足見被告除口咬甲○○外,尚有以腳踢男警員詹朝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又按刑法第135條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本件被告同時接續對2名員警施暴,其所侵害為國家法益,仍應依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1罪論擬(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妨害警員執行公務,造成警員身體受有傷害,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警員所受之傷勢,惟念被告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已與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79年8月3日、84年10月20日及86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1項、第3項及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2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被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聲請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