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晴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32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毒偵字第57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肆點叁叁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香菸壹支、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塑膠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拾壹支、酒精燈壹個、塑膠止血條壹條,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伍壹柒捌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塑膠袋捌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肆點叁叁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香菸壹支、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塑膠袋伍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伍壹柒捌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塑膠袋捌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拾壹支、酒精燈壹個、塑膠止血條壹條、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聲請於
89年4月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再依聲請於89年4月27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89年10月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84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於89年12月2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5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1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月22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聲請於91年8月16日,以91年毒偵字第24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92年8月1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施用毒品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92年1月13日以91年桃簡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21日以92年桃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3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於94年4月間起至95年1月17日某時止,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2樓住處,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概括犯意,於同一期間,在同一處所,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先 於94年6月6日17時30分許,在上揭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4.33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5178公克),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4支、酒精燈1個、塑膠止血條1條;另於94年9月14日12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香菸1支、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塑膠袋5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塑膠袋8個,及其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
7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1組。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見本院95年2月
8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2份、
(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各1份。
(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4.33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5178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香菸1支、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塑膠袋5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塑膠袋8個、注射針筒11支、酒精燈1個、塑膠止血條1條及吸食器1組。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8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