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0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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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0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壹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
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併請求就附表各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查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始得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附表所示之判決,先確定者為編號1,其確定日為94年10月12日,而編號2之犯罪,卷附之判決書僅記載其犯罪時間為94年6月至同年10月間。經查所記載之時間,係被告代尋正犯 李魏文 為人頭負責人及李魏文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時間。再就判決書所記載之內容可知,正犯所犯之罪名為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製作不實之會計憑罪處斷。本件受刑人係幫助犯,應以正犯之罪名為其罪名,並以正犯犯罪之行為及結果發生之時間為其犯罪時間,而正犯所開立不實之
94年10月之統一發票,必待94年11月始得申報為進項憑證,而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故正犯之犯罪時間,應延至94年11月之後,因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其犯罪時間亦應認延至94年11月,其時間在編號1判決確定之後,不符合定執行刑之規定,因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附表編號2之判決結果為有期徒刑4月,聲請人誤載為
5月,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興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