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709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 張銘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96號,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3年度偵字第16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原名 張銘傳 )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本院於94年3月4日駁回上訴(尚未確定)。
二、緣 李讚星 (已另案認罪協商判決)係桃園縣中壢市○○里○○○段212之1、212之3、212之4、212之7地號等4筆土地(起訴書誤載為同地段第2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前開土地前因地勢低窪,李讚星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為圖利益,竟與堂兄 李忠力 (已另案認罪協商判決)基於犯意聯絡於92年1月23日簽訂,內容為李讚星提供上開土地供作李忠力作為棄土場用之「契約書」,由李忠力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作為酬勞,而取得上揭土地回填承攬權。嗣李忠力為規避其責任,於92年5月19日再與乙○○(已另案認罪協商判決)簽訂上開土地回填土方及整地之「委託書」。乙○○復於同年月24日再與 姜仁坤 簽訂相同內容「委託書」,由姜仁坤擔任名義現場負責人,並由乙○○找來甲○○擔任實際現場負責人在上址從事指揮車輛、清潔及掩埋廢棄物之工作。甲○○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為廢棄物之處理業務,甲○○受僱於乙○○後,亦與乙○○等人基於共同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同年7月13日起通知不詳廢棄物清除業者,表示前開4筆土地可供傾倒回填廢棄土、廢棄物,自斯時起即有從不詳地點載運而來之包含有垃圾、磚頭、廢棄塑膠袋、木頭等一般廢棄物及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回填,共計傾倒20車次(載重21公噸卡車),其收費標準每車收取500元,並以每日2,000元代價僱用與之具有犯意聯絡 施有 吉(已另案認罪協商判決)駕駛卡車在上揭土地內搬運廢棄土、廢棄物,姜仁坤則駕駛挖土機在現場整地、掩埋而為廢棄土、廢棄物之處理。嗣於92年7月15日9時許,為警會同中壢市 清潔隊 稽查人員在上址查獲甲○○、姜仁坤、 施有吉 ,循線追查,始偵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其在前開4筆土地填土整地並與其他共犯為分工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是去處理回填含有磚塊之乾淨的土,並非廢棄物。且姜仁坤說他們有向主管機關申請合法回填,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云云。經查:
㈠坐落桃園縣中壢市○○里○○○段212之1、212之3、212之
4、212之7地號等4筆土地,為李讚星所有,前開土地前因地勢低窪,李讚星遂於於92年1月23日與李忠力簽訂,內容為地主李讚星提供上開土地供作李忠力作為棄土回填場地用之「契約書」,並由李忠力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作為酬勞,取得上揭土地回填承攬權。李忠力於取得前開4筆土地之回填權利後,為規避其責任,於同年5月19日再與乙○○簽訂上開土地回填土方及整地之「委託書」。乙○○復於同年月24日再與姜仁坤簽訂相同內容「委託書」,由姜仁坤擔任名義現場負責人,並由乙○○找來被告甲○○擔任實際現場負責人在上址從事指揮車輛、清潔及掩埋廢棄物之工作。被告甲○○受僱於乙○○後,旋自同年7月13日起通知不詳廢棄物清除業者,表示前開4筆土地可供傾倒回填廢棄土、廢棄物,自斯時起即有從不詳地點載運而來之包含有廢棄土、垃圾、磚頭、廢塑膠袋、木頭等一般廢棄物及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回填,迄同年月15日止,共計傾倒20車次(載重21公噸卡車),其收費標準每車收取500元,並以每日2,000元代價僱用施有吉駕駛卡車在上揭土地內載運廢棄土、廢棄物,姜仁坤則駕駛挖土機在現場整地掩埋而為廢棄物之處理,而於92年7月15日9時許,為警會同中壢市清潔隊稽查人員在上址查等事實,已據被告甲○○於原審供承在卷,並經李讚星、乙○○、姜仁坤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65至78頁)證述在卷。並與證人即前往上揭地號土地查察之員警 吳志欽 、證人即環保警察隊第一中隊警員 簡士亮 、證人即中壢市清潔隊稽查人員 徐菊蓉 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79至82頁)。復有李讚星與李忠力所簽訂上揭契約書、李忠力與乙○○及乙○○與姜仁坤所簽訂上揭委託書各1張、地籍圖謄本1張、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7399號卷第45頁正、背面、第47頁、第48頁、第52至54頁)。而前開4筆土地自92年7月13日起,即遭不詳廢棄物清除業者,自不詳地點載運而來之包含有廢棄土、垃圾、磚頭、廢棄塑膠袋、木頭等一般廢棄物及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回填,共計傾倒20車次之事實,已經桃園縣中壢市清潔隊於92年7月15日查勘舉發屬實,有中壢市清潔隊受理民眾口頭、電話陳情案件稽查處理紀錄表1祇在卷可按,並據姜仁坤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同上偵卷第29頁、第44頁正背面)附卷可考。
㈡被告甲○○雖辯稱:伊是去處理回填乾淨的土,並非廢棄物
、廢棄土云云。惟查為本案經警查獲時,現場之物品,有廢棄土、垃圾、磚頭、廢塑膠袋、木頭等一般廢棄物及營建廢棄物,並非可以資源再利用的土方是廢棄物,此業經證人中壢市清潔隊人員徐菊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0頁)。復觀之卷附之查獲時現場照片,現場所回填之土石中廢棄土、垃圾、磚頭、廢塑膠袋、木頭等雜物(見偵字第17399號卷第52至74頁),足見被告甲○○所回填物品屬一般廢棄物及營建廢棄物,被告辯稱所傾倒是乾淨土壤,非屬廢棄物云云,殊無足採。另被告甲○○復辯稱:姜仁坤說他們有向主管機關申請合法回填,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云云。然此不僅為姜仁坤於原審審理時所否認,且地主李讚星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去申請時桃園縣政府都不同意我回填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且桃園縣政府並未同意地主李讚星回填上揭土地,亦有桃園縣政府92年6月18日府工程字第0920126193號函、同年月24日府農務字第0920137530號函在卷可按(見同上偵卷第50頁、第51頁反面)。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訊問時亦供稱:「(你個人實際進場指揮現場交通時,是否知道(廢土場)並沒有得到許可?)知道。」等語。復參以被告甲○○亦坦稱:甫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起訴判處徒刑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而被告確曾於91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遭判起訴、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甲○○既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甫遭起訴、判刑,自己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相關法令規定,豈會未加以查證,即輕率相信姜仁坤所言之理,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至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僱用被告有向被告稱係合法云云,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以推翻前開證據,而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條文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被告甲○○與李忠力、乙○○、姜仁坤、施有吉基於犯意聯絡,在前開4筆土地供他人回填廢棄物,被告甲○○經乙○○僱用後,再由姜仁坤駕駛挖土機從事掩埋工作,並僱用有犯意聯絡之施有吉駕駛卡車在前開4筆土地上再運廢棄物工作,以便利不詳之人所駕駛載運之廢棄物在前開4筆土地傾倒,則被告甲○○所為,應屬廢棄物最終處置之「處理」行為。
㈣另按營建廢棄土依據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字第52109號
函釋示,明確認定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之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故營建廢棄土如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89年5月17日修正發布更名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亦即如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辦理時,毋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證,如未依該方案規定辦理者,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此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年5月8日(89)環署廢字第0020159號函釋示甚明,是以營建廢棄土以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之營建廢棄土為限。又依據內政部前開修正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亦即依據前開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字第52109號函示,明確認定營建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然此有一前提要件,亦即營建剩餘土石方須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始不以「廢棄物」認定。換言之,建築廢棄物如經分類後,其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部分,則可併「剩餘土石方」進入土資場(即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清理,其餘有用資源如廢鐵、廢鋁、廢塑膠、廢木材、廢紙、廢瀝青、廢玻璃等可回收再利用廢棄物及其他廢棄物,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清理或再利用,其若未依該規定辦理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年11月1日(90)環署廢字第0066455號函釋示明確。又依據「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第3條第1項第3款:「承運業者應先核對廢土內容及運送憑證後,運往指定之棄土場處理,並將憑證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查核」(修正後「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改列為第3條第4款,並修正為清運業者應先核對剩餘土石方內容及運送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後,運往指定之場所處理,並將證明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查核。)之規定可知,承運營建廢棄土之承運業者需遵守該規定,始屬「依營建廢棄土方案規定合法處理」。再者,內政部89年5月17日新修正「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其修正內容重點說明亦提及『營建廢棄土名稱因易誤解為無用垃圾,故修正為營建剩餘土石方,更名本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相關規定辦理,妥善處置,當屬有用資源;惟若未依法申請棄土場設置許可,即擅自收納、回填營建廢棄土,或未依規定運往指定之棄土場,而送往未經許可之違法棄土場者,即屬違法棄置,縱為未參雜其他一般或事業廢棄物之乾淨廢土,仍因破壞、污染周遭生態環境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年9月5日(89)環署督字第0051422號釋示函可按。
㈤依上開法令規定,被告甲○○行為時之92年7月13日至同年
月15日,營建廢棄土如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者,應屬廢棄物,並無疑義。又「營建事業廢棄物」於92年7月4日經內政部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其管理方式」公告為再利用種類編號八「營建混合物」,其內容:
一、來源: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二、再利用用途:營建工程材料、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工程填地材料、骨材及建材原料、混凝土添加材料、磚瓦原料等,以及因分類作業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依本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三、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訂頒相關剩餘土石方處理及土資場管理法規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或回收再利用之處理場所。(二)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三)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四、再利用機構應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可將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廢瀝青等加以分類。五、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本部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本部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其中送合法掩埋場或焚化廠部分,所含資源性廢棄物重量比不得超過15%。六、再利用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但貯存場所應設有符合規定防塵設施及排水收集處理設施。七、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而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依此條文反面解釋,如未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者,則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此為文義性解釋所當然。因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如營建廢棄土)雖經內政部公告為再利用之資源,惟如未依內政部所訂頒「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前所述管理方式辦理者,即屬未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自無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所指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規定之適用;換言之,未依再利用規定再利用之營建廢棄土,仍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此參諸91年7月3日公布,92年7月3日施行之「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規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更屬顯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1年12月25日雖頒布「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其第一點:「從事再利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者,應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未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辦理者,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依此認定原則,似認經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如未依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者,僅成立行政罰,而無成立同法第46條之行政刑罰。惟查,營建廢棄土縱經公告為再利用種類可回收資源,然如未依再利用規定而為再利用者,仍視為廢棄物,已如前述,前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發布之法規命令顯與現行有效之法令不合,其位階既在法律之下,本院於審理具體個案,依司法院大官會議釋字第137號、第216號解釋意旨,自逕不予適用。查被告甲○○供承92年7月15日其為桃園縣中壢市清潔隊在上揭4筆土地上,查獲其所傾倒回填之廢棄物是含有磚塊之廢土等情,縱姑認屬實,惟上開營建廢棄土既未依再利用規定而為再利用,仍屬廢棄物,如提供土地回填或為處理者,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之行為。
㈥至被告甲○○另稱:簽約時姜仁坤是由1名「張姓」老闆帶
來的,故姜仁坤那一邊尚有1名老闆參與本案云云,惟查此為姜仁坤於原審審理行交互詰問時所否認(見原審卷第77、78頁)。並參諸乙○○於原審審理行交互詰問時亦證稱:「(姜仁坤簽約時是何人帶來?)姜仁坤1個人自己來。」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互核姜仁坤與乙○○所述相一致,而乙○○既係與姜仁坤簽約之人,自當較被告甲○○較了解簽約對象是何人;且遍觀全卷亦無證據證明有「張姓」老闆,是自難遽認「張姓」老闆為共犯。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甲○○與李忠力、乙○○、姜仁坤、施有吉間,就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為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前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其犯罪時間為90年12月中旬至91年3月中旬間,與本件犯罪時間在92年7月中旬間,前後已距1年4月,且本件係受乙○○僱用,始起意為之,是前後顯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自無刑法連續犯之適用,辯護人以前後有連續犯之關係,本件應判決不受理云云為辯,自非有理由。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李忠力並未於原審審理期日到庭作證,原判決理由竟以李忠力於原審審理中供證在卷為所憑之證據,自有違誤。又被告於本件僅居於受僱之地位,且犯罪時間前後僅有3天,衡量其犯罪之情狀,並未比其他共犯嚴重,然原審法院分別對李讚星、李忠力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對乙○○、姜仁坤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對施有吉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均宣告緩刑2年,對被告甲○○則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量刑亦嫌失衡,難謂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現場查獲PC200廠牌挖土機2台、三菱廠牌卡車2輛(其中1輛車牌號碼為00-000號、另1輛則未懸掛車牌),係租用他人之物,已遽被告甲○○供明在卷,並非被告甲○○或共犯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