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0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0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029號聲請人萬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山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山意資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山意風險控管股份有限公司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村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 黃氏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0五一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佰陸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0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86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0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及公司登記事項卡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4051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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