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117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龔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114年度偵字第152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志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龔志忠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112年1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4年2月7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火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其注意力與反應力均已降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8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7時36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其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時,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8時50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濃度數值413000ng/ml)、可待因(確認濃度數值20240ng/ml)陽性反應,且其尿液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濃度數值已超過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龔志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至5頁;毒偵卷第65、66頁;審易卷第69、77、81頁);並有車牌號碼170-MCC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二卷第19頁)、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5PB81036、B5PB810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警二卷第15頁)、查獲現場照片2張(見警一卷第15頁)、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見偵卷第59至62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下稱正修科技中心)檢驗後,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有被告所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一卷第7頁)、被告之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7號)(見警一卷第9頁)、正修科技中心114年2月26日編號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警一卷第11頁)在卷可按;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經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112年1月1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22、49頁);則揆以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經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則檢察官依前開規定逕予追訴,自屬合法。

 ㈢再查,被告經員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中心檢驗後,其檢驗結果確呈有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所檢出含有可待因、嗎啡之確認濃度數值分別為20240ng/ml、413000ng/ml等節,已有前揭正修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而依據行政院函文所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可待因、嗎啡確認數值各為300ng/ml),可見被告於前揭為警查獲時,其尿液檢體所檢出含有可待因、嗎啡確認濃度數值已均超過上開函文所揭示檢驗判定確認標準數值甚多;由此堪認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業已該當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㈡再者,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再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9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3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7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9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7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與另案拘役經接續執行後,於110年5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上開假釋經裁定撤銷,並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1日,迄於112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審易卷第81頁);則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而本院參酌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施用毒品及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均為相類罪質及罪名之案件,侵害法益類似;然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相類施用毒品及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施用毒品及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等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認被告上開所犯2罪,如均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後,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執行完畢(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因而違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顯見被告法治觀念確屬薄弱,並欠缺戒絕毒品之決心,其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竟仍於服用毒品致其意識不清之情形下,率然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之外,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本案所有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服用前開毒品後騎乘前開機車上路,因行跡可疑而為警予以欄查,幸未發生交通事故而肇生實害;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以及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易卷第8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上開所犯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部分,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470751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流水編號:000000000)(稱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4707511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流水編號:000000000)(稱警二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288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偵查卷宗(稱毒偵卷)

⒌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117號卷(稱審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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