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投簡字第238號
原 告 李國政
蔡欣桂
李協諭
被 告 金湛運通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錫達
被 告 陳仁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投交簡
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伍仟玖佰玖
拾伍元。
原告李國政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李國政之訴
。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分別於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及2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
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
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
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
)。第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
裁定要旨參照)。
二、復提起民事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按訴
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
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前揭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另當事人提起訴訟或上訴時,應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之
全部預納裁判費,尚不能因其曾繳納部分裁判費,即認該部
分之起訴或上訴為合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0號裁
定要旨參照)。
三、查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10號受理在案,嗣經
本院刑事庭於110年5月10日以110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10號
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而原告李國政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
範圍包含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之車損新臺幣(下
同)32萬1,075元(含拖車費用5,000元及修車費用31萬6,07
5元)、醫療費用3,5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82萬4,57
5元;原告蔡欣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範圍包含醫療費用1萬
0,13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51萬0,130元;原告李協諭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範圍包含醫療費用1,290元及精神慰撫
金10萬元,共10萬1,290元。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應
核定為143萬5,995元。惟因本院110年度投交簡字第81號刑
事案件係有關被告陳仁壕就原告與被告陳仁壕間於108年11
月9日上午0時30分許之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而判決被告
陳仁豪 犯過失傷害罪,並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是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得向被告
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連帶賠償之範圍,僅限於與過失傷
害之損害為限,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損害,
並非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是原告李國政
就該部分之請求,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爰限原告李國政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倘逾期未補繳,徵諸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0號裁定所闡釋之法理,不因精神
慰撫金之請求部分免徵裁判費,即認原告李國政所提本件訴
訟為合法,本院將裁定駁回原告李國政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