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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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96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杜彥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0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彥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4行補充「該等受騙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彥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附件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附件所示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法第16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㈢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惟無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同條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從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且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並須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經以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刑後,量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因最高度刑相等,比較最低度刑以現行法較長,故應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將附件所示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附件所示方式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提供附件所示帳戶之同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所示被害人,且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行,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他人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附件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附件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供稱為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被告將附件所示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附件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089號

  被   告 杜彥和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彥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前某不詳時間,向 曾國峻 (另案為不起訴之處分)陳稱:可協助申辦貸款,惟其應先臨櫃申辦銀行帳號並交付,曾國峻為取得貸款,依杜彥和指示於112年4月20日13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以「禾峻工程行曾國峻」為名義,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申辦完成後旋於當日將陽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訊交付予杜彥和。杜彥和取得陽信帳戶後,旋即轉交予LINE暱稱「vivi」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vivi」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賴淑芬梅家晏蔡瑞 時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陽信帳戶。嗣賴淑芬、梅家晏及 蔡瑞時 均察覺受騙,曾國峻亦於112年7月14日接獲陽信銀行電知陽信帳戶遭警示,復無法聯繫杜彥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國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彥和於偵查中之陳述

1.承認其有將上開陽信帳戶交予暱稱「vivi」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否認其有何涉犯上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曾國峻都有借貸需求,我當時欠很多錢,我沒有四處跟別人收簿子,而是跟告訴人將銀行存摺、提款卡等給申辦貸款「vivi」,但相關借貸對話記錄因號碼已註銷,故無法提供云云。

2

告訴人曾國峻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受被告指示,於上揭時地辦理陽信帳戶後,旋將陽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均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曾國峻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85號詐欺案件(下稱前案)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其受被告指示,於上揭時地辦理陽信帳戶後,旋將陽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均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前案所提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陽信帳戶確係由被告連續指示辦理,其中要求告訴人以「禾峻工程行曾國峻」為名義辦理開戶,且開戶時行員核對文件均由被告提供,對話中復要求告訴人辦理不明虛擬貨幣平臺、自然人憑證等事實。

5

告訴人名下「禾峻工程行曾國峻」之陽信帳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前案之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證明陽信帳戶一經交付,後續確遭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濫用之事實。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85號、第2927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佐證陽信帳戶後續遭濫用之事實。

7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7016號併辦意旨書、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079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799號併辦意旨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869號等案件起訴書等各1份

1.證明被告於111至112年間密集交付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可證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2.本件交付時間、所交付之陽信帳戶均與法院審理等其他案件顯有不同,足見非屬同次交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賴淑芬

(提出告訴,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385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時,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賴淑芬,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云云,致賴淑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5月26日

100萬元

2

梅家晏(提出告訴,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278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梅家晏,佯稱:可在華隆投信APP投資云云,致梅家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5月25日

98萬元

3

蔡瑞時(未提告訴,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278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蔡瑞時,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云云,致蔡瑞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5月25日

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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