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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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更(一)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2號上訴人乙○○
甲○○丙○○訴訟代理人 方智雄 律師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製作日期「中華民國95年11月18日」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書記官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