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5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竊取 王路德 所有之牌車號碼000-000號輕機車1輛」補充更正為「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竊取王路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0輛(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
3月、4月、3月、3月確定,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入監執行,於民國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揭竊盜等不法前科,素行不佳,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王路德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機車業經被害人王路德領回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及其係高職畢業、職業無、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