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毒品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
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摻有海洛因粉末之香菸 伍支 (即九十四年檢總管字第1616
9號扣押物品清單所列香菸陸支中之伍支;其中二分之一支驗後淨重零點柒零肆公克,其餘四點五支驗後淨重肆點零貳零公克)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摻有海洛因之香菸5支(即九十四年檢總管字第16169號扣押物品清單所列香菸6支中之
5支),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其餘扣案之物(即香菸7支、海洛因粉末9小包),觀諸卷證資料,聲請人並未送驗,顯無法證明上開扣案物係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玉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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