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74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淑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53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謝淑玲(下稱被告)於民國10
5年5月7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南市○○區○○路○段自北往南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行經該路段與○○○路交岔路口,適同向在前 林松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後搭載告訴人 黃靖婷 ,行駛至此欲左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靖婷人車倒地,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適用嚴格證明程序之證據,須有證據能力,始得踐行合法之調查,進而認定犯罪事實。惟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無罪判決,未有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作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須有證據能力之問題,故無罪結論所由析論之證據暨其證明力之取捨與判斷,尤其關於祇作為爭辯證明力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必要,自無庸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加以說明,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黃靖婷、證人林松穎於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照片24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那邊有待轉格,對方並未待轉卻突然左轉,我是直行車,看到已來不及煞車等語。
五、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B車,與林松穎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黃靖婷之A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林松穎、黃靖婷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前揭檢察官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可佐,此部分自堪認定為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厥為被告就前揭行車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㈠常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
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此之謂信賴原則。依此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52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被告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縱被告本身無違規情形,如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5470號判決要旨參照)。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B車與林松穎騎乘A車發生碰撞,雙方有無違規情事,該等違規情狀是否極其明顯,使被告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防果措施,卻不注意而有過失,抑或依當時情況,被告對林松穎之違規情狀難以預見,而難以採取防止結果發生措施,均為判斷被告可否主張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之依據。㈡雙方有無違規情事:
1.詢之證人林松穎於警詢時證稱:我駕駛A車附載黃靖婷,沿○○路北向南行駛至○○○路口左轉,與對方沿同向左後方
B車發生碰撞等語(警卷第8頁);證人黃靖婷於警詢時亦證稱:我乘坐林松穎所騎乘A車,沿○○路北向南行駛至○○○路口左轉,與對方謝淑玲騎乘B車,沿同向左後方行駛來發生碰撞等語(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堪認林松穎騎A車搭載黃靖婷,行經○○路○段與○○○路交岔路口即欲左轉,而與騎乘B車在同向後方之被告發生擦撞。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及林松穎騎車行向之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乙情,有現場照片
4張存卷可稽(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是以林松穎騎車欲左轉時,本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然林松穎騎車行經○○路○段南向車道,與○○○路交岔路口之停止線附近,即貿然左轉,林松穎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有違規事實,堪已認定。而本件交通事故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一、林松穎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謝淑玲無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5月25日南市交鑑字第1060499601號函文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原審交簡上卷第29頁至第30頁)。再送臺南市政府為覆議鑑定,結果亦認定:「一、林松穎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因素。(黃靖婷允許無照駕駛人駕駛其車輛有違規定)二、謝淑玲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政府106年8月11日府交運字第1060844071號函存卷可憑(見交簡上卷第32頁)。顯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臺南市政府覆議結果,均認林松穎有違規之事實,被告則無違規情事。參諸本件事故發生後,兩車倒臥地點在○○○路之路中心點兩側位置,有現場圖、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張存卷可憑(警卷第
1頁、第34頁下面照片),且林松穎騎乘A車自○○路○段南向內、外側車道間之停止線前0.9公尺處,留有3.9公尺長之刮地痕,亦有前揭現場圖可考,則林松穎所駕A車在刮地痕起始點即停止線前0.9公尺處,因與B車發生碰撞而倒地,亦即兩車至少在該倒地處前已行碰撞,顯然林松穎騎車尚未跨過或甫跨過○○路○段與○○○路交岔路口之停止線,即行左轉,是林松穎違規情狀極其明顯無訛。
2.案發地點固未能調得路口監視器畫面還原本件事發經過。然依據警方提供案發前兩車行經前一路段即介於○○路與北側○○路及南側○○路交叉路口間路段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騎乘B車甫穿過○○路與北側○○路交叉路口抵達該路段北側人行斑馬線中心處,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2016/05/07
15:59:14」;2秒後,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2016/05/07
15:59:16」時,B車抵達該路段「直行左轉箭頭指標」中心點處附近,兩點間距離約為23公尺,有前揭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6年12月27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60657138號函附現場圖(警卷第31頁下方、第32頁上方、本院卷第111頁)在卷可憑,以前揭畫面顯示被告所駕B車於2秒間約前進23公尺之距離推算,被告近案發時之行車時速約為41.4公里,被告供承肇事時之時速約為30至50公里,堪可採信。而肇事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參(警卷第2頁),則被告行經肇事地點並無違規,亦與前揭鑑定報告及覆議結果相符,當可認定無誤。
㈢被告對林松穎所駕A車之違規情狀難以預見,而難以採取防止結果發生措施:
依嘉義區監理所公告行車安全資料,車輛行進之安全煞車距離,應包括反應距離及制動距離,如以一般小型車在乾燥路面上行車時之煞車停止距離,參照被告當時時速約40公里推算,反應距離為11公尺、制動距離為11公尺,總計至少在22公尺才能完全停煞(本院卷第59至63頁)。查被告供述其於肇事前發現對方所駕A車擬轉彎變換車道時,兩車僅距離1至2公尺(警卷第4頁);縱以林松穎供述肇事前並未看見被告駕車,殆看見B車時,雙方大約距離10公尺等情以觀(警卷第8頁),可認被告或林松穎供述A、B車將碰撞瞬間之距離,均低於被告當時行車時速可得安全煞停之距離(22公尺)。而肇事他方即林松穎騎車未依規定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行經○○路○段南向車道,與○○○路交岔路口之停止線附近,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擬左轉,實難為後方直行之被告所得預見。且依被告當時行車車速,苛求被告及時煞停或閃避告訴人,顯超出被告之注意能力及防果能力,被告於當時已落入不能注意之主客觀狀態,無從預期被告有充足時間可以採取防止碰撞結果發生之措施。
㈣綜上各節,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B車與林松穎騎乘A車發生
碰撞,被告並無違規;肇事他方即林松穎騎乘A車貿然左轉之違規情狀極其明顯,且為被告難以預見。加以被告當時行車車速之安全距離不足使其採取防果措施。是被告主觀上信賴交通號誌之指示,客觀上亦遵循交通號誌之指示通行,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實無預見可能性及避免可能性,參酌首揭說明,即難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因而受傷之結果,應負過失責任。
六、從而,被告之過失責任既難證明,本案依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及其論證,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揭犯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固足以證明被告在肇事地點駕駛B車與告訴人搭乘A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傷等事實,但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告訴人雖因此而受有傷害,尚難令被告擔負過失傷害之罪責,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認事、用法,要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認應為被告有罪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韋志及黃震岳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和憲於本院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林福來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峪至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