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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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6年上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557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瑞新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陳思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吳瑞新犯重利罪部分撤銷。
吳瑞新被訴重利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瑞新與告訴人 張綿芳 原為朋友。被告吳瑞新於民國103年9月5日及103年9月20日,乘張綿芳缺錢周轉處於難以求助之境,在張綿芳原經營之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護膚店」樓下,分別貸予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予張綿芳,並與張綿芳約定每30天為
1期,每期利息6000元,借款時預扣利息6000元之方式,向張綿芳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張綿芳借款後至少先後於104年4月21日、104年5月6日以ATM轉帳方式,各匯款6000元利息至被告吳瑞新指定之帳戶。因認被告吳瑞新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二、本案審理範圍及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瑞新於106年8月1日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雖未明確表明其上訴範圍,惟被告於本院106年9月26日準備程序中,已表示撤回其被訴「犯公然侮辱罪,而經原審判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部分」,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故被告吳瑞新被訴犯公然侮辱罪此部分犯行,已告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
㈡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
eon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on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吳瑞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四、公訴人認被告吳瑞新涉犯上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瑞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張綿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張綿芳之凱基銀行臺南分行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存摺影本、張綿芳提供之簡訊照片、 黃秉程 於104年7月13日簽立之面額20萬元本票1張、張綿芳提供之隨身碟暨勘驗筆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
五、被告吳瑞新於本院之辯解:㈠訊據被告吳瑞新固坦承有於103年9月5日及103年9月20
日,在張綿芳原經營之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護膚店」樓下,分別交付10萬元、10萬元予張綿芳,嗣張綿芳先後於104年4月21日、104年5月6日以ATM轉帳方式,各匯款6000元利息至被告吳瑞新指定帳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伊是幫張綿芳向別人借錢,結果利息、本金都是伊在繳,伊並未乘張綿芳輕率、急迫、無經驗之機會,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等語。
㈡被告吳瑞新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詳本院卷第268至269頁之審判筆錄):
⒈本件被告是基於與告訴人間的友誼,而幫助張綿芳向被告的
朋友「家豪」借貸,從錄音內容可以聽到,「讓你們自己談」,也就是讓張綿芳跟真正的借貸人「家豪」自己談。再來,在現場家豪憑什麼可以跟她談本票怎麼開?因為「家豪」才是真正的貸予人,簽發本票之後,領走該張本票的也是「家豪」。當時 黃稟程 在104年7月15日調查筆錄也講的很清楚,當時是「家豪」拿走本票,可見當時他們在超商談的時候,已經知道真正的貸予人是家豪,而不是被告。所以之後被告才會傳訊息跟她講說,為何你借錢是我在幫妳背利息。
從諸多事證可以證明被告不是貸予人。
⒉從調卷之台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209號卷內資料,張綿
芳向 何康平 於102年10月15日有借貸經驗,且在偵查中均陳述有借貸經驗,所以不是完全無經驗之人,甚至在調卷之台南地檢署104偵字第13136號 葉益成 案件中,告訴人張綿芳在提起刑事告訴後,隔兩天又向同一被告葉益成借貸,令人高度懷疑,張綿芳是否利用公權力來免除清償債務之責?也不禁令人懷疑,那麼久之後,張綿芳針對被告提起重利告訴,是否也有同樣的意欲,藉著如何康平、葉益成的案件中,在提出告訴後,可以獲得更有利的磋商地位。何康平的案件中,積欠本金從13萬元,何康平直接減為10萬,何康平也未收任何利息,還款期間再延續三個月,有什麼比這種借貸方式對於借貸人更有利?向銀行借款都不見得有這種還款方式了,張綿芳當時是否真的急迫、輕率、無經驗?且從當時錄音檔可以聽出「錢是我太太在處理,我比較沒有在管」,當時借貸顯然是為了支付賭債,而賭債的支付顯然不是重利罪所欲保護的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之後又改稱是因為倒會、大陸方面有稅金問題,顯然是臨訟飾詞。再來,倒會、欠稅之情事是否為急迫之情事,並非無疑,在葉益成的不起訴案件中,檢察官認為基於事業管理、事業範疇內,借貸之用途顯然不是急迫之情事等語。
六、本件是否有乘借款人張綿芳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乃本件被告吳瑞新是否成立重利罪之主要爭點所在。
㈠按刑法第344條所定重利罪,其構成要件除①貸與金錢或其
他物品、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外,尚須符合③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要件。
㈡經查:
⒈被告吳瑞新與告訴人張綿芳原為朋友,被告吳瑞新於103年
9月5日及103年9月20日,在告訴人張綿芳原經營之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護膚店」樓下,分別交付10萬元、10萬元予張綿芳。被告吳瑞新於103年9月5日及10
3年9月20日交付上開各10萬元給張綿芳時,有約定借款期間為103年10月5日及103年10月20日,要還清本金,雙方有約定月息6分,即10萬元1個月後要付利息6000元。告訴人張綿芳先後於104年4月21日、104年5月6日以ATM轉帳方式,各匯款6000元利息至被告吳瑞新指定之帳戶。嗣因告訴人張綿芳無力繼續繳息及還款,被告吳瑞新乃邀約張綿芳配偶黃稟程於104年7月13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號統一便利超商前商討上開借款債務如何處理,雙方因一言不合,吳瑞新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合,以「幹你娘機歪」等語辱罵黃稟程(公然侮辱部分業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黃稟程在104年7月13日晚上與吳瑞新見面時,有在被告吳瑞新面前當場簽發一紙面額20萬元整,到期日為104年8月
5日之本票並於同日由被告吳瑞新收執等情,為檢察官與被告間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張綿芳以ATM轉帳繳息之凱基銀行臺南分行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存摺影本各1份(見偵字卷第18、22頁)、黃秉程於104年7月13日簽立之面額20萬元本票正反面相片2張(偵卷第37頁,下稱系爭本票)附卷足憑,是上開被告吳瑞新貸款予證人張綿芳,並取得每10萬元每月6000元之利息等事實,自屬信而有徵,堪可認定。
⒉本件依上述之認定,每借10萬元,1個月利息為6000元,依
此計算,其年息為72%,已高於民法所定最高利息(年息20%)達3.6倍,應可認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⒊本件被告吳瑞新有貸與金錢予證人張綿芳,並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利息等事實,已詳如上述,則判斷被告吳瑞新是否成立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尚須審核被告吳瑞新本件之行為,是否符合上揭成立重利罪之第③要件,即被告吳瑞新於本件案發時,是否有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為上述貸款取息行為之情形?此實乃審酌本案被告吳瑞新是否成立被訴重利罪嫌之主要關鍵點所在。
七、對於上開爭點,經核告訴人張綿芳於本件向被告吳瑞新借款時,並非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有下列事證足憑:
㈠告訴人張綿芳曾於102年10月15日起至103年10月17日止,
以每月利息30分計算方式,向何康平分別借貸15萬元及13萬元使用,雙方言明以10天為1期,每期需繳1萬5000元、1萬3000元利息,並開立2張面額26萬元商業本票作為抵押,總共繳交10萬元利息,告訴人張綿芳嗣並以何康平涉嫌重利罪嫌為由向警方提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偵字第3290號對何康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97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而告訴人張綿芳於該次偵查中因已 陳明 :「(你借錢時被告何康平有無強迫你借?)沒有。(你有無借錢的經驗?)有,有跟被告何康平借過三次,也有跟金融機構借過錢,當然我有借錢的經驗」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90號偵卷第16頁反面),檢察官因認告訴人張綿芳向何康平借款之際,尚難認係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欄敘明可稽。準此,顯見告訴人張綿芳在本件借款之前,已有多次向他人借款大筆金額之經驗,且依其向何康平借款之計算利息方式,其年息為360%,更甚本件之借款計息,則其對本件借款及付息之模式,並非毫無經驗可言。
㈡而依證人即告訴人張綿芳於偵查中係陳證:「(何時地跟吳
瑞新借款、金額、利息如何算?為何借款?)1年多前跟他借的,我分2次跟吳瑞新借,每次10萬元,是大概去年9月份的時候借款的,但是吳瑞新實際上沒有交付這麼多給我,因為我有幫朋友向吳瑞新簽六合彩,後來朋友有欠六合彩債務,但是我那個朋友不見了,變成是我要把債務承擔下來,另外我有被別人倒會我需要錢,我才會跟吳瑞新借錢」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頁正反面),足見告訴人張綿芳之所以需要向被告借款,係因其為友人向被告簽六合彩,因友人積欠賭債事後消失不見,其為承擔友人賭債始有向被告借款之需求,然賭債係自然債務,亦非一般社會大眾公認屬正常經濟活動所引起之資金需求,自難據以為由認定告訴人張綿芳於向被告吳瑞新借款之初,係處於急迫之情況下。再者,告訴人張綿芳雖又陳明係因遭人倒會,而有向被告借款之必要云云,惟其並未具體陳明係跟何人的會遭倒會,且告訴人張綿芳雖於原審有陳明:有會單,但有沒有完全丟掉我不知道,要回去找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但於本案辯論終結前迄今仍未陳報,本院自無從據認定其係於何時遭人倒會,致陷於急迫狀態下非向被告借貸不可,雖告訴人張綿芳曾因參加案外人 廖金蘭 發起之合會,於101年5月30日因會首廖金蘭終止合會,因而對案外人廖金蘭提出告訴,嗣案外人廖金蘭因罪嫌不足而經檢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緝字第171號不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5至311頁),是縱認告訴人張綿芳係因遭廖金蘭倒會致有借貸需求,然其遭人倒會時間為10
1年5月30日,而本件最早借貸時間為103年9月5日,已相隔2年有餘,兩者在時間關聯上,難謂有何「急迫」之可言,亦難認證人張綿芳有何急迫之情事。
㈢參之告訴人張綿芳於原審復到庭陳證:「(你跟被告借錢時
有無跟他說為何要跟他借錢?)因為我的錢有缺口,我有答應我弟弟,他說他要買車,本來我要全部幫他出。(你當時如何跟吳瑞新講說你為何要跟他借錢?)我跟被告說我缺錢,等我收到會錢時再還給他,因為我會錢大部分都是尾會」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是若告訴人張綿芳經濟狀況已然陷於難以求助之處境,則其何以有餘裕還能答應要幫弟弟出買車的錢? 益徵 告訴人張綿芳向被告吳瑞新借貸時,並無急迫之情形存在,亦無處於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
㈣末按重利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重利故意始足構成
,若欠缺此故意要件,自無構成本罪之餘地。所謂重利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被害人正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特殊情狀有所認識,而決意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主觀心態。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司法院院解字第3029號解釋同此意旨)。蓋依契約自由之觀點觀之,契約之相對人及內容均屬契約自由,借款人向銀行申辦貸款之利息,固較一般民間放貸收取之利息數額低,惟因向銀行申辦貸款時,借款人須具有相當之資力,且申辦程序較為繁複,取得貸款之時間較久,而借款人透過一般民間放貸方式,取得金錢之時間通常較快,則借款人為圖在短時間內取得金錢,寧願給付較高額之利息,自即屬契約自由之範疇,然為避免處於經濟弱勢之借款人,在需錢孔急之情形下,無從依據自由意志訂立契約,為求及早取得金錢,僅得屈從於高額利息之情形,刑法始制定重利罪之規範,換言之,由於面臨急迫金錢需求或對於借貸事務輕率、缺乏經驗之借款人,受迫於急切需求或欠缺借貸經驗,無法抗拒或辨別高額利息,行為人趁此際借貸金錢予借款人,並收取與一般借款之利息相較,屬於特殊高額之利息,即屬刑法重利罪應處罰之範疇,若借款人非屬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基於自由意志,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向他人借款,即屬契約自由之行為,刑法自無從對於貸款人加以處罰。經查,告訴人張綿芳於本件案發前已有數次向他人大額借款之經驗,且本件告訴人張綿芳向被告借貸,並非係出於急迫或有難以求助處境之情,業據詳述如上;參之告訴人張綿芳於原審復陳明:「(你第一次跟被告借錢時,你跟他開口說要借20萬元?)就是跟他說20萬元。
(你是用電話,還是當面講?還是陸陸續續說了好幾次?)講了好幾次的方式,中間我們有在談,他說他要幫我去問。(幫你去問是因為他本身沒有20萬元,還是他要去跟別人調20萬元?)他說要跟朋友調。(你陸陸續續說要跟他借20萬的過程,有無長達一個星期以上?)有。(借20萬元談的過程,你是用電話,還是當面講?)有用電話,也有當面講」語綦詳(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足見告訴人張綿芳向被告吳瑞新借款時,已明知被告收取之利息較銀行為高,亦有比較其他當舖或地下錢莊之利息,並非全無考慮是否借貸或另尋其他管道借貸之空間,猶決定支付高額利息向被告吳瑞新借貸金錢,是否真係遭遇臨時緊急事故或基於生活所急需等急迫情形,於倉促下所為決定,非無疑義。此外,檢察官就此並未舉出其他證據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審認,逕主張告訴人張綿芳因出於急迫而為上開借款,尚乏所據。
八、綜上所述,被告吳瑞新所辯,尚難認與一般社會經驗有違,均無法遽認係虛構之詞。本件檢察官以借款人張綿芳在本件借款時,有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事,尚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借款人張綿芳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等情事,揆諸首開說明,被告吳瑞新被訴之重利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九、原審未察,就被告吳瑞新逕為有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從而被告吳瑞新以其並無犯重利罪為由,因而指摘原判決對之諭知有罪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瑞新犯重利罪部分撤銷,並諭知其被訴重利部分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陳弘能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佳穎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