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64號上訴人 楊正忠 被上訴人 任遠中捷座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邦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3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29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1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1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而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在第一審法院未主張之事實,至上訴審始行主張者,應與在上訴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論。是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未於第一審主張某項事實,至第二審始行主張,並以之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者,其上訴自亦不能認為合法(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439號判例意旨參照)。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
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被上訴人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委員之任期及改選、及會議紀錄等文件之製作保管等,均應依「任遠中和捷座規約」辦理,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邦民卻未依循上開規約,依其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可知其未具體陳報民國102年度改選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相關會議記錄,故被上訴人每年之改選是否合乎規定無從得知,且主任委員之資格如不存在,則在其法定代理人和訴訟代理人之間委任關係是否應隨之消滅?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第12、13、14屆會議記錄中關於管理費調漲部分,如未經合法程序而違反規約,其效力應當消滅,故被上訴人應提出相關文件供上訴人閱覽始為妥當。然上訴人曾於102年中或之前,陸續向被上訴人要求閱覽上開資料,屢遭拒絕或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不給予上訴人閱覽上開文件,業已侵害上訴人利益。再者,新北市○○區○○路○○○巷○○號
1樓建物(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權狀於100年5月間已變更為別人,異動登記時間則為同年6月,係以何等付費時間起算管理費?此外,原審所核定之管理費金額與上訴人所計算之金額有所差異,就系爭1樓房屋部分為新台幣(下同)
1萬1,200元(800元×14個月=11200元),3樓部分兩項共6萬800元(1500元×32+400元×32=60800元),總計7萬2000元,由被告三人平均分擔,故上訴人應分擔2萬4000元,鈞院應有釐清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然核其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全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表明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
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難認已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另其上訴理由質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適法性、主任委員之資格、管理費之數額等節,因係至上訴審始行主張者,核屬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亦非適法。從而依首揭說明,可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許炎灶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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