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淑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105年度交簡字第495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4534號),提起上訴,本院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謝淑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淑玲於民國105年5月7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三段自北往南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行經該路段與金華新路交岔路口,適同向在前 林松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告訴人 黃靖婷 ,行駛至此欲左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靖婷人車倒地,告訴人黃靖婷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謝淑玲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黃靖婷於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郭綜合 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份、照片24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對方突然左轉,那邊有待轉格,並未待轉,我是直行車,看到已來不及煞車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6頁、第40頁)。
四、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林松穎所騎乘並搭載黃靖婷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靖婷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業經證人林松穎、黃靖婷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前揭檢察官提出之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可佐,此部分自堪認定為真。然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予釐清者為:本案被告騎車與林松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否有過失?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細閱本案臺南市○○區○○路三段北向全景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1頁、第32頁),可知被告騎車行經臺南市○○區○○路三段與金華新路交岔路口時,被告之行向仍處於綠燈可通行之狀態;而監視器光碟時間「15:59:12」至「
15:59:14」,2秒鐘之時間,被告騎車行經約半個路口距離,與林松穎騎乘機車於該時段之相對位置而言,被告騎車速度並無明顯較快之情形。
㈡、證人林松穎於警詢時證稱:我駕駛MEW-8892號附載黃靖婷,沿金華路北向南行駛至金華新路口左轉,與對方沿同向左後方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8頁);證人黃靖婷於警詢時亦證稱:我乘坐林松穎所騎乘之重機車MEW-8892號,沿金華路北向南行駛至金華新路口左轉,與對方謝淑玲駕駛275-JUA號重機車,沿同向左後方行駛來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堪認林松穎騎車搭載黃靖婷,行經金華路三段與金華新路交岔路口即欲左轉,而與騎乘機車在同向後方之被告發生擦撞之事實。
㈢、再者,被告騎乘之機車與林松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後,兩車是倒在金華新路之路中心點兩側位置,有現場圖、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張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頁、第34頁下面照片);且由現場圖可知,林松穎所騎乘之機車自金華路三段南向內、外側車道間之停止線前0.9公尺處,即倒地留有3.9公尺長之刮地痕。衡情,機車倒地後,始會產生刮地痕,故兩車碰撞處應在該刮地痕前不遠處,益徵林松穎騎車甫至金華路三段與金華新路交岔路口之停止線附近,立刻左轉之事實。
㈣、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及林松穎騎車行向之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乙情,有現場照片4張存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是以林松穎騎車欲左轉時,本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然林松穎卻騎車行經金華路三段南向車道,與金華新路交岔路口之停止線附近,即貿然左轉,被告自後方駛至,難以預見林松穎會突然違規左轉,致被告煞車不及而發生擦撞;且當時被告之行向為綠燈號誌,被告主觀上既信賴交通號誌之指示,客觀上亦遵循交通號誌之指示通行,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實無預見可能性及避免可能性。
㈤、何況,本件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一、林松穎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謝淑玲無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5月25日南市交鑑字第1060499601號函文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交簡上卷第29頁至第30頁)。再送臺南市政府為覆議鑑定,結果為:「一、林松穎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因素。(黃靖婷允許無照駕駛人駕駛其車輛有違規定)二、謝淑玲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政府106年8月11日府交運字第1060844071號函存卷可憑(見交簡上卷第32頁)。顯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及臺南市政府之覆議結果,同樣認為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無過失責任。
㈥、綜上,被告所辯,並非無據;而檢察官所為舉證,僅能證明被告與林松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黃靖婷受有傷害,卻無法遽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其他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可言。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傷害之行為,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例可資參照。職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且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為科刑之判決,即非允洽,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2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蔡盈貞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