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9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微量安非他命之咖啡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拾壹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慶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微量安非他命(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之咖啡色粉末
1包(驗前淨重16.29公克,驗餘淨重11.62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615號被告陳慶達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9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5樓頂樓加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2年2月5日至103年8月4日。詎仍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1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6樓居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咖啡色粉末2包(其一淨重16.38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未檢出第二級毒品;另一淨重16.29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毒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一淨重16.38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未檢出第二級毒品;另一淨重16.29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等情,亦有該局於103年4月22日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出具之鑑定書可稽,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咖啡色粉末1包,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檢察官陳香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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