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9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淑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淑玲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 黃靖婷 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之記載更正為「黃靖婷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臀部挫傷之傷害」及證據部分增列「郭綜合醫院105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因而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臀部挫傷等傷害,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暨被告於犯罪後坦承有過失、本件被告為直行車,駕駛人 林松穎 無機車駕駛執照,被害人黃靖婷卻將機車借予學弟林松穎,並同為搭乘;駕駛人林松穎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應為主要過失;及被告表達願賠償被害人醫藥費及機車修理費之三成,因告訴人要求69萬元,致雙方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被告得以拘役10日,或易科罰金以每日新臺幣1000元計,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作為執行方法。惟社會勞動之申請,須經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之同意,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4534號被告謝淑玲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巷00
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淑玲於民國105年5月7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行經該路段金華新路交岔路口,適同向在前林松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黃靖婷行駛至此欲左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黃靖婷人車倒地,黃靖婷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靖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淑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黃靖婷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照片24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意旨略以:被告謝淑玲之上開駕車肇事行為,致告訴人林松穎受有左肩、左手及左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查告訴人林松穎所訴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松穎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6日
書記官張純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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