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二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莊美貴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О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間,丙○○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九號),心懸案件,事經不知情之友人即其妻之插花老師 許雅惠 得知後,乃熱心轉介甲○○與丙○○夫婦認識,俾提供諮詢以協助渡過司法難關。詎甲○○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向丙○○佯稱:可幫忙疏通並代為活動官司,越數日,甲○○即打電話告知丙○○,表示需送錢打通關節,要丙○○交付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元,供作幫忙處理所需,丙○○信以為真,然因是時人在高雄,即以電話向其妻之友人乙○○○調借款項,經乙○○○告以僅有六萬元後,丙○○即回稱:待會有位林小姐會來拿錢,將錢給她等語,隨後甲○○即依丙○○指引前往乙○○○位於臺南市○○街一百零六號之住處取走六萬元,翌日丙○○再將約定之餘款十萬元送至甲○○處。甲○○復於八十七年三月又以檢察官要借錢,還需三十六萬元為由,要求丙○○借予上開款項,自己並自願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三十六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之支票乙紙提供擔保,丙○○乃不疑有他,而向其二姊 薛蔡秋雲 調借,並如數將前揭款項交予甲○○。嗣丙○○於八十七年八月收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九號以丙○○涉犯連續製造偽藥罪之起訴書時,始知受騙,經找甲○○說明,甲○○卻告以此案一定會起訴,非其未盡力,其會在法院審理時幫忙等語,對所取走之款項亦僅償還部分,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對於右揭時地收受證人丙○○所交付之三十六萬元及開立如判決事實欄所述支票予以擔保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不曾收受丙○○所給付之十六萬元,至於三十六萬元之部分是因伊要繳稅款、利息及清償借款因而向其借款,並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三十六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之支票予其收執以為擔保,當時並已給付一萬二千元之利息。嗣因伊無力清償,伊才再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各為二萬元及三十六萬元、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票據號碼HB0000000號與HB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予丙○○,其中二萬元票款部分作為利息。屆期時該紙二萬元利息的支票雖兌現,然另三十六萬元之支票並未兌現,伊再要求延期,遂另再簽發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二十萬五千元及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一十六萬七千三百元之支票二紙予證人丙○○,嗣屆期雖無法兌現,然現今伊亦已盡力清償,除已再清償五萬元(以郵政匯票二紙支付)外,現已全數清償。伊確實未向其言是檢察官要用錢,可能是伊曾拒絕加入證人許雅惠之直銷事業及中途退出許雅惠所招募之保險,許雅惠心生怨恨才聯合丙○○及乙○○○等人誣陷伊犯有此犯行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調查局、檢察官歷次偵訊時證述綦詳,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被移送,之後才認識被告,是因聽說被告會看面相,才透過許雅惠認識被告。後來再跟被告聯繫問其對伊官司的看法,其說可以幫忙,約二月份時被告打電話給伊要十六萬元,‧‧‧當時伊不在臺南,就打電話給乙○○○,她說只有六萬元,伊就跟乙○○○說待會會有個林小姐來拿錢,請把錢交給林小姐。伊就再打電話給被告,並告知乙○○○之地址,當時伊還有再打電話給乙○○○以確定被告確已拿到錢,隔日伊再拿十萬元給被告。八十七年三月間被告又打電話來說檢察官要借錢三十六萬元,並開票給伊作擔保,伊有如數給付,頭一次被告有要給伊利息,但伊沒拿。於支票到期前幾天被告跟伊說,檢察官不方便,叫伊不要兌現,讓其延期,就另開票給伊,一張三十六萬元,一張是二萬元。收到起訴書後,伊有去找被告,被告說案子到法院後還是會幫忙。後來前開支票又跳票,被告又再開二張支票,又均跳票,現伊的想法係想說自認倒楣」等語(參見原審卷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是丙○○打電話來說要借錢,伊說有六萬元,丙○○要伊借他,並說有位林小姐會來拿,過不了多久林小姐就來了,來的人說她是林小姐,伊就把錢給他了之情節相符(參見偵查卷第六十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十八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見丙○○確有認檢察官要十六萬元而透過乙○○○交付六萬元及自行交付十萬元之情事。
(二)雖證人丙○○於調查局偵訊時證稱:「當時是將十六萬元現金交至被告住所」等語,嗣於偵、審時改稱:「是先打電話給乙○○○,其說有六萬元,伊就向被告說至乙○○○處拿錢,隔日伊再送十萬元至被告處」等語,前後所言雖稍有所出入,然丙○○係於案發後八個月方至調查局作筆錄,迄至偵查時尚且表達出不願意追究之態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及調查局筆錄可憑,是以所證稱:「因事情太久,當時印象是如此,後發現不是如此,伊才如此更正」等語尚堪可採,且與證人乙○○○所證亦相符,已如前述。又雖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經當庭指認被告曾證稱:「不能確定」等語,然乙○○○於本院及當庭指稱被告確係當時至其住處拿走六萬元之林小姐,並稱在丙○○審理時,因被告【神情憔悴,認不出來】,(現在指認),確是被告無訛(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依附於本院卷被告被羈押時之照片及被告所提載於報紙之簡報兩相對照,被告入所當時之容貌確有變更。衡之證人係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在原審指認被告時稱「無法確定」(參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該日距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被裁定羈押已將近二月,被告當時神情憔悴,顯可預見,且身著看守所制服,形容應已多所變更,對與被告不熟且僅見過一次面之證人當不易在事隔一年後一眼即能認出,何況原審提示被告身著光鮮服裝容光煥發之照片時,證人乙○○○即明確結證指認確為照片中之人向其收走六萬元等語甚明,再參酌乙○○○與被告素無怨隙亦為被告所不否認等情,應不致構詞誣攀,應認證人丙○○及乙○○○之證言為可採信。
(三)又被告自承確曾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三十六萬元,其並簽發由華南商業銀行南都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三十六萬元之支票一紙交證人丙○○收執以為擔保,嗣因無力兌現,乃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又簽發面額分別為三十六萬元及二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付告訴人換回前揭簽發之支票等情不諱,有支票二紙在卷足稽。被告於原審時辯稱係為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及個人綜合所得稅等稅款,方向丙○○借款,然經原審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及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函查得知,被告所開設之懿大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度申報銷售額為八十萬六千五百五十九元,銷項稅額為二百二十九元,該公司因外銷退稅或進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以致留抵,故【全年無應納營業稅額】,亦無須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又被告於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是應退稅一千五百六十四元等情,此有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八)南市稅工字第二一五九七號函一份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以南區國稅南市資字第八八○○六九七五號函送之懿大企業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被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影本等在卷可稽,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時提示前開稅籍資料並告以要旨後,被告方改口稱:因當時是會計師要伊準備三、四十萬元報稅,而前一年是繳二、三十萬的稅款,當時伊被收押頭都暈了,所以才說是繳所得稅及營利稅款云云,然被告既稱借款係為繳稅之用,焉有不知稅款數額之理?且被告於同年三月十日原審開庭審理時尚明確供稱:「借錢用途係為繳稅所需,個人所得稅款十幾萬元,公司營業稅款二十餘萬元,合計四十餘萬元」等語,況被告見無法自圓其說,於本院調查時又稱係借款要還他人及繳稅(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益證所辯前後矛盾且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四)再者,證人丙○○對借款三十六萬元之來源,雖於調查局訊問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時證述不一,前稱:係向堂弟借得,後稱:是向二姊借的,因為當時是由太太向二姊借得,前後有所不符,然被告亦供認丙○○確有借款,因而丙○○因記憶有誤對所出借之款項來源交代不清,然其出借之款項係向親友調借,則可確認。徵之被告與丙○○並不熟稔,卻情願向他人借款來借予被告,足見被害人因係對此有所求因而情願為此行為,益徵丙○○所稱係因被告告知係檢察官要借錢所以向人調錢借予被告一節,應可信取。況丙○○對其於偵、審時證述被告答應幫忙處理該件官司、檢察官要用錢等情始終如一,更見其因被告偽稱可幫忙活動司法,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借款三十六萬元)一事,殆無疑義。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有二證人可證明渠曾向丙○○借錢,經再問所謂之證人是否見聞其事,卻又改稱並無見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因而自無傳喚該二證人作證之需。復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就其案情確有調查之必要,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未予調查,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方有調查之必要(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六O六號判例、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O三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聲請向財政部國稅局調取被告、懿大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八十四年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個人綜合所得稅並傳訊證人丁○○,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上開卷附被告之八十六年度稅籍資料,已可證明被告於八十七年一、二月間是否應繳稅款,無再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又證人丙○○確因涉嫌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未經核准擅自於臺南縣永康市○○路九百四十二巷五百弄十四號處,製造中藥「黃蓮膠囊」、「四物丸」及西藥藥品之原料藥PHODAPA、SYNTHETICALUMINUM、DRIEDALUMINUM、DIAZEPAM〝FIS〞、TDS、PYRIDOXINEHYDROCHLORIDE、THIAMINEMONONITRATE、INDOMETHACIH、METHYLTESIOSTEROME、DEXAMETHASONEMICRONISEE、氯苯噁唑酮、乙氧基苯胺、無水咖啡鹼等,製成後販售他人牟利,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十三時經警查獲,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以證人丙○○涉犯有刑法第五十六條、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連續製造偽藥罪提起公訴在案,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九號起訴書一份附卷可憑。而丙○○因涉訟,經許雅惠介紹認識被告,原意係欲請被告看面相,後被告言其可幫忙處理該件官司等情,業據丙○○證述甚詳,並經證人許雅惠結證稱:「伊去丙○○處,見丙○○及其太太神色黯淡,伊問明白原因後打電話給被告問藥事法是何事,被告在電話中說她會看面相,叫伊帶丙○○過去,當天只談論面相」因而結識等情無訛。而丙○○既因官司涉訟方經證人許雅惠介紹認識被告,且被告又答應要幫忙但需用錢來處理此事,衡諸以金錢擺平官司本係屬隱密性高且須找有力人士方足達成目的之常情,則商談之雙方不指明係檢察官,然雙方均有默契而明白所指稱即為檢察官亦屬合理,況且本件已經過一年餘之時間,因而丙○○雖對向何人借款交付一節之記憶有所模糊而證言稍有出入亦屬常情,自不妨其指訴情節是為真實之認定至明。被告雖辯稱因其未答應證人許雅惠加入直銷事業及中途退出許雅惠所招募之保險,許雅惠有所懷恨,是以方聯合丙○○構詞誣陷等語,然此已為證人許雅惠及丙○○否認在卷,而被告復無法提供具體事證資料供調查以實其說,且被告和丙○○並無怨仇等情,亦為被告自承在卷,復本件係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並非丙○○或證人許雅惠主動告發,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七三一號偵查卷宗存卷可查,而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屢次表示不予追究等情,本件如真係丙○○聯合證人許雅惠故意架詞構陷,又豈有不予主動檢舉使被告受刑事訴追之理?且觀之丙○○除本件違反藥事法之案件外並無其他前科,顯見丙○○應非習於訟爭之人,則在自己官司纏身尚且憂心之餘,謂其僅因友人許雅惠與被告之若干爭執即會代為出頭而利用自己涉訟之便構詞誣陷被告犯有前開犯行,亦顯屬與常理有違。足見被告係挾其交際廣博,人脈豐富,家中懸掛名人政要匾額之勢,致使證人丙○○信以為真被告確足有能力可為其彌平官司,並因此交付錢財而受有損害,是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六)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各節均係事後畏究飾詞圖卸刑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因予適用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五十六條之詐欺取財罪之連續犯,並審酌被告社會地位、犯罪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貳年。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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