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輔佐人即被告之父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11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
一、丁○○於民國99年1月6日6時40分至同日7時許間,見甲○○(原姓名: 李段娟 )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住處之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進入甲○○上開住處2樓房間內(於日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趁甲○○兒子 沈子翔 睡覺之際,竊取甲○○置於房間衣櫃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即離去。嗣因當日13時許,甲○○欲支付購買電視之費用,發現上開現金遭竊,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丁○○(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竊取被害人甲○○置於住處2樓房間衣櫃皮包內現金5萬元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21、2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99年5月11日更名,原姓名:李段娟)於警詢及偵訊時指稱:我原將現金5萬元用紅色橡皮筋綑綁置於咖啡色皮包,再放置於其住處2樓房間衣櫃內,只要一打開衣櫃門就可以看到該咖啡色皮包,案發時我外出買早餐大門沒鎖,僅我兒子沈子翔在家中2樓房間內睡覺,至當日13時許,我外出購買電視,迨商家送電視來我家時,我至2樓房間要拿錢付款時才發現該筆現金不見,我兒子說被告趁我外出買早餐時入內從皮包取走現金等語綦詳(警卷第3、4頁、偵卷第6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沈子翔於警詢時證稱:我在睡覺時,聽到有人撞房間桌腳的聲音,我就睜開1隻眼睛看她,並假裝仍在睡覺,就看到姑姑在2樓房間衣櫃裡翻東西,並拿一疊錢下1樓,我因害怕沒有叫她不要拿,姑姑住在我家隔壁,認識很久,就是被告沒錯,她有1顆牙齒突出,當天穿紅色外套等語明確(警卷第
17、18頁、偵卷第6、7頁),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案發當天所拍照片(均著紅色外套)、案發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警卷第28至31頁),足徵被告前開所為竊盜行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中等,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且為輕度智障之人,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審易卷第47頁),顯見被告之精神狀況不及一般人,然其行動仍自若,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利益,竟貪圖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亦破壞社會秩序,然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害人甲○○亦當庭表明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等語(本院卷第19頁),且有和解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頁),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害人受損之數額,並無前科,品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藉資懲儆,以昭炯戒。
四、本院再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尚佳,並念其犯後終能承認錯誤,尚有悔意,且其取得被害人之宥恕等情,均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而觸刑典,斟酌再三,並認其有輕度智能障礙,遽令其短期(拘役50日)身限囹圄,恐有難收預防教化之顧慮,尚非合宜,而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明瞭其違法行為後果之嚴重性,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又再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使被告革除其不正心態,認有加強對其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併予諭知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使被告保有正確法律觀念。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輔導向善,以啟自新,併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蔡蓓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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