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437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志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朱志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朱志安前曾於民國102年8月12日,因背信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易字1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102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佳郃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不知情之 徐美玲 ),因佳郃公司前於103年間與華利鋼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利公司),就位於臺中市○區○○○路與三民西路口之「觀月1期」、「觀月2期」及臺中市○○區鎮○路2段之「全聯福利中心」新建工程,分別簽立工程款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0萬5970元、31萬9334元、85萬2049元(合計總金額147萬7353元)之新建工程合約書,並約定由華利公司提供鋼筋材料並施作鋼筋綁紮而承攬上揭3件工程,其後華利公司依約訂料、承作上開工程,並陸續驗收完成,佳郃公司隨即簽發面額合計100萬5646元之支票3紙(付款銀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帳號:30680號。其中2張支票之票號分別為AC0000000號、AC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104年1月10日、面額各為55萬1034元、14萬8642元;另1張支票之票號AC0000000號、發票日為104年1月12日、面額30萬5970元)予華利公司,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後竟遭退票,經華利公司屢次催討,朱志安乃出面與華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施宏杰 協議以134萬0947元(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協議書因筆誤而載為134萬0940元)為剩餘積欠之工程款。詎其為隱匿遭通緝之身分,竟同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起訴書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本票1張,誤載無發票日期〈應為未載到期日〉而認屬偽造私文書;又誤認上開各罪係基於各別起意之犯意,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部分漏載「行使」2字),於104年1月22日,在上開佳郃公司之設址內,未經其胞兄朱 志忠 (已成年)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 朱志忠 之名義,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各偽造「朱志忠」之署名、指印各1枚,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面額欄大寫處偽造「朱志忠」之指印各1枚(起訴書誤載在上開本票2張上偽造之指印合計3枚,且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本票之發票日誤繕為104年1月27日),而接續以「朱志忠」之名義(其於上開偽造「朱志忠」署押下方並書載朱志忠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偽造前開屬有價證券性質之本票2紙,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協議書1份末之「債務人」簽名欄內偽造「朱志忠」之署名、指印各1枚,偽為表彰係債務人「朱志忠」(其於前開偽造「朱志忠」署押後方並書寫朱志忠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願開立前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支付佳郃公司積欠華利公司之上開款項等情,而偽造前開屬私文書性質之協議書1份後,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本票2張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協議書1份交予華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施宏杰(已成年)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朱志忠」及華利公司。嗣因佳郃公司僅於同月先行清償60萬元,施宏杰遂對佳郃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徐美玲及實際負責人朱志安提告詐欺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上開罪嫌有所未足而均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並於偵查中經朱志忠否認有同意或授權朱志安以其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2張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協議書1份後,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朱志安(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8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0至8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查:
(一)被告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佳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佳郃公司前於103年間與被害人華利公司,就位於臺中市○區○○○路與三民西路口之「觀月1期」、「觀月2期」及臺中市○○區鎮○路2段之「全聯福利中心」新建工程,分別簽立工程款依序為30萬5970元、31萬9334元、85萬2049元(合計總金額147萬7353元)之新建工程合約書,並約定由被害人華利公司提供鋼筋材料並施作鋼筋綁紮而承攬上揭3件工程,其後被害人華利公司依約訂料、承作上開工程,並陸續驗收完成,佳郃公司隨即簽發面額合計100萬5646元之支票3紙(付款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帳號:30680號。其中2張支票之票號分別為AC0000000號、AC0000000號、發票日期均為104年1月10日、面額各為55萬1034元、14萬8642元;另1張支票之票號AC0000000號、發票日為104年1月12日、面額30萬5970元)予被害人華利公司,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後竟遭退票,經被害人華利公司屢次催討,被告乃出面與被害人華利公司之負責人施宏杰協議以134萬0947元(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協議書因筆誤而載為134萬0940元)為剩餘積欠之工程款,且迄施宏杰提告前,佳郃公司僅清償60萬元等情,除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反面)外,並據證人施宏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第84至85頁),且有被害人華利公司於偵查中提出之應數款項明細1件(見104年度他字第1800號卷第67頁)、客戶請款單6紙(見104年度他字第1800號卷第68、69、71、72、75、76頁)及上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張(見104年度他字第1800號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稽,足為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伊與被害人華利公司實際負責人施宏杰就前開工程款債務而為協商後,為隱匿其遭通緝之身分,乃同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1月22日,在上開佳郃公司之設址內,未經被害人朱志忠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朱志忠之名義,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上,接續偽造「朱志忠」之署名各1枚、指印各2枚,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協議書1份上之「債務人」欄內偽造「朱志忠」之署名、指印各1枚,且均書載被害人朱志忠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而偽造前開屬有價證券性質之本票2紙,及偽造前開屬私文書性質之協議書1份後,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本票2張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協議書1份交予被害人華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施宏杰收執而行使之等情,復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自白,並有證人施宏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見本院卷第80頁至83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朱志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66頁反面)、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本票2張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協議書1份之原本(置於原審卷末即第128頁證物袋內)及影本(見104年度他字第1800號卷第
18、19頁)在卷可憑,足信為真實。而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本票1張之發票日為104年1月22日,有前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本票之原本及影本各1件在卷可明,起訴書誤載其發票日為104年1月27日,應予更正。又依上開被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本票1張所示,已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而載有含發票日(104年1月22日)在內之所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至該本票雖未載到期日,然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並不影響於被告偽造本票行為之完成;起訴書誤載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1張未載發票日,並據此誤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所誤會,然已據原審蒞庭檢察官更正陳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本票1張載有發票日及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證券證罪(見原審卷第21頁)在卷。再被告係各於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上偽造「朱志忠」之署名各1枚(合計偽造「朱志忠」署名2枚)及指印各2枚(合計偽造「朱志忠」指印4枚),起訴書就被告於上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上偽造之「朱志忠」指印誤載合計為3枚,亦屬有誤,應予更正。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伊係104年1月22日,在上開佳郃公司之設址內,同時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2張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協議書1份後,交付予被害人華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施宏杰等語。雖證人施宏杰於偵查中曾陳稱:被告係於104年1月22日在佳郃公司內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本票2張,後來在同年月26日才又書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協議書1份(見104年度他字第1800號卷第24頁),然證人施宏杰於本院審理時已澄清證述:依據如附表編號3所示協議書第三點中記載「另不足部分於104年元月26日協商」一語,被告應該是在104年1月22日在佳郃公司內同時簽寫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2張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協議書1份後交其收執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正、反面),應以證人施宏杰依據前開如附表編號3所示協議書所示文義回想之情節較為可信;被告辯稱伊係於104年1月22日在佳郃公司內同時偽造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2張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協議書1份予施宏杰等語,足為採信。被告主觀上係同時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行使」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協議書1份之客觀事實已載明,惟主觀犯意漏載「行使」2字,應予補充;又起訴書認被告前開各次犯行,係基於各別起意之犯意所為,亦有未合,均併此敘明。
3、再被告雖曾於本院辯稱:伊於104年1月22日在佳郃公司內,係因受到逼迫、恐嚇,才會簽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2張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協議書1份云云。然經證人施宏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堅決證稱:被告於上揭時、地,並未遭人逼迫或恐嚇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復酌以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之首次由檢察事務官於104年9月11日詢問而坦認伊有簽發上揭本票2張及協議書1份交予施宏杰之情時,並未提及有何遭受逼迫、恐嚇之事,甚且表明願為和解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9232號卷第44至45頁),又被告於104年11月3日偵詢時,經檢察事務官詢及對於偽造文書之罪名是否認罪時,雖為否認之表示,然同未以伊於簽發前揭本票2張及協議書1份時有遭受逼迫、恐嚇之情而為辯解(見104年度偵字第19232號卷第66頁反面),再被告遲至原審105年4月8日準備程序方辯稱伊係被「逼迫」才會以「朱志忠」之名義簽發本票及書寫協議書云云,但對於其辯護人當庭解釋其所稱之逼迫係指對方帶同多人到場後,並未有所爭執或補充,亦未提及在場之人有何以恐嚇方式逼迫之情形(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首稱伊有遭到「恐嚇」一事,且於本院質疑其於偵查及原審何以均未提到恐嚇之情時,答稱「我自己疏忽沒有講出來」(見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衡情倘被告果有於簽寫上開本票2張及協議書1份時遭受恐嚇、逼迫之情事,當無可能未即時於偵訊時表明,且被告對其被逼迫之情形,先表示係因對方人多、又於本院改稱係遭受恐嚇,前後有所不一,已難憑信。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伊係被逼、恐嚇始簽寫上揭本票2張及協議書1份云云,但於經訊及案發時有無人逼迫其以「朱志忠」名義簽發本票或書立協議書一節時,則供承:有關冒用「朱志忠」名義簽寫本票2張及協議書1份,係伊個人之作為與選擇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遭逼迫、恐嚇之範圍,實不包含其未經許可冒用被害人朱志忠名義之部分;申言之,退步而言,縱被告有遭逼迫簽寫前開本票、協議書之情形,然被告並非不可以自己名義為之,被告既於得為選擇之情況下、出於己意決定冒用被害人朱志忠名義偽造上開本票2張及協議書1份並交付行使,而實行本案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負其刑責。
4、另被告未經被害人朱志忠之同意或授權,於上揭時、地,為清償積欠被害人華利公司之工程款,乃擅自冒用被害人朱志忠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2張,以利提示兌現清償前開協商之積欠工程款【被告交付上開本票非供「擔保」債務,而係交由被害人華利公司用以直接提示兌現清償,此據被告及證人施宏杰分別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正、反面),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尚不另構成詐欺罪,附此陳明】,及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協議書1份交由被害人華利公司實際負責人施宏杰收執,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朱志忠」及華利公司甚明。雖被害人華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施宏杰於收受上開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本票2張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協議書1份時,知悉被告之真實姓名實為「朱志安」,而非「朱志忠」,但因被告係將偽造「朱志忠」之指印蓋於其所偽造之上開本票2張及協議書1份上之偽造「朱志忠」署名上,乃致施宏杰一時未能查覺被告係以「朱志忠」之名義簽發前開本票2張及書立協議書1份,此據證人施宏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且被告確未經被害人朱志忠之同意或授權製作上開本票2張及協議書1份,被告所為自仍該當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
(三)此外,復有證人徐美玲、 施永興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104年度他字第1800號卷第23頁正、反面、104年度偵字第19232號卷第44至45頁)、刑事告訴狀後附工程合約書、買賣合約書(見104年度他字第1800號卷第8至14頁)、佳郃公司、被害人華利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見104年度他字第1800號卷第35頁、本院卷第27頁)各1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2張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協議書並持以行使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檢察官起訴書雖誤認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並持以行使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已據原審蒞庭檢察官就此部分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自毋庸再行贅為變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被害人朱志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各該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本票後持以交付他人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協議書1份上偽造被害人朱志忠之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四)按行為人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362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場合,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2張,而就偽造有價證券之同一犯罪構成要件,本於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之一罪。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2罪名,為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應屬各別起意之數罪關係,容有誤會【詳見本判決理由欄二、(二)、2之說明】。
(六)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於102年8月12日,因背信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易字1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102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雖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162號背信案件所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之刑,於102年9月9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嗣復另於104年12月21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354號與其他確定之罪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見本院卷第16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依上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不影響於前開刑期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尚不因嗣後定應執行刑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
(七)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雖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被告終已坦承犯行、並於原審時業與被害人華利公司調解成立,且經證人施宏杰於本院表示基於善意之立場、希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本院考以本票為我國人民廣為使用之流通性有價證券,具有相當之信用性,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經提高為30倍),該等法定刑係本於有價證券之高度流通力,於經濟交易活動上與貨幣具有近似之特性,為確保經濟交易秩序中頗具重要性之財產權利證券之安全性與可靠性而為之處罰,乃為維護經濟交易秩序及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依被告前已曾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後、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0頁反面)、偽造本票之數量為2張、面額高達134萬0947元等犯罪情狀,客觀上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所陳之犯罪動機、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於原審時與被害人華利公司調解成立(惟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此據證人施宏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84至85頁)等情,依上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刑事判例揭櫫之意旨,自非可據為適用刑法第59條所定酌量減輕之理由,故本院認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為陳明。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案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罪,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已如前述【詳見本判決理由欄三、(六)所載】;原判決疏未認定被告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有所違誤。被告上訴雖謂:本票之證據與發生之事實有所不符,本案主要係商業糾紛所引起,原判未確實查證產生之情形,且被害人華利公司於104年3、4月間已自佳郃公司客戶處取得超過100萬元以上之款項,此部分伊在原審已提出相關證據,惟原審法院未採為佐證,被害人華利公司不得再以本票主張民事上之權利;又被告已自白認罪,並配合原審法院安排與被害人華利公司調解成立,但原審法官未將被告提出已清償被害人華利公司之證據轉交調解之司法事務官,導致被告以錯誤之金額調解,造成被告之損失云云(見本院卷第5頁、第48至49頁)。
惟查:1、有關被告簽發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本票2張之前因及發生過程,業經本判決於上開理由欄二、(一)、(二)中詳述其事證而為認定說明【詳參本判決理由欄一、(一)、(二)所載,於此不再贅述】,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原判決就此亦於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敘明,被告泛言爭執原判決就本票之發生、產生情形之認定與事實不符云云,並非可採。2、又被告於原審固曾提出104年3月間之被害人華利公司開立予有成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有成公司)之統一發票2張、有成公司簽發指定付款予被害人華利公司之支票影本2張及轉帳傳票1紙(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主張佳郃公司就本案積欠被害人華利公司之工程款,已由佳郃公司之下游廠商有成公司代為清償達100萬元以上;惟證人施宏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4年1月22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本票2張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協議書1份後,僅曾於其後之同月份支付60萬元,之後即未再清償,前開被告於原審提出之統一發票、支票及轉帳傳票影本,均與被告本案之欠款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正、反面),且姑不論被告於原審所提前開統一發票、支票及轉帳傳票影本,是否為佳郃公司廠商有成公司代佳郃公司向被害人華利公司給付本案積欠之工程款,然被告嗣於105年11月23日既已另就本案之民事損害賠償部分,表示願意給付被害人華利公司74萬940元而調解成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4982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見原審卷第79頁正、反面)在卷可稽,則被告與被害人華利公司間已因前開調解條件而成立另一民事法律關係(惟被告迄今尚未履行該調解內容,此據被告及證人施宏杰分別於本院陳明屬實,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第84頁),且上開調解係由被告本人親自參與,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明(見本院卷第49頁),則被告對於伊與被害人華利公司間之民事債務關係,理當自行釐清而為主張或決定否是同意以如何之條件達成調解,原審法院除將本案民事部分移付調解外,並不負有代被告主張民事權利之責任或義務,被告上訴以上開調解前之民事關係為據,並質疑因原審法院未將其提供之證據轉交調解之司法事務官,致其以錯誤之金額進行調解而造成損失云云,實有誤會。至被告原上訴理由另爭執原判決誤載其學歷為高職畢業部之分,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伊學歷確為高職畢業而不再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附為敘明。而被告前開上訴,依前所述,固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漏論累犯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曾犯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案件,復有上開構成累犯加重事由等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隱匿其另案遭通緝之身分、行為時已逾40歲之智識程度、擔任佳郃公司實際負責之生活狀況、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手段、偽造行使之本票、協議書之數量分別為2張、1份(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對被害人朱志忠、華利公司所生之損害,並有礙於票據流通之公信性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於原審於被害人華利公司就民事部分調解成立(惟尚未履行上開調解條件)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本案因原審判決有上開疏未適用累犯規定之未當而經本院撤銷改判,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並無同條前段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除刑法所定之沒收外,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為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先予敘明。
(二)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所分別定有明文。查:
1、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本票2張(均置於原審卷末證物袋內),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本票2張上之偽造「朱志忠」署押,已因該2紙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2、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協議書1份(同置於原審卷末證物袋內),已由被告行使交付予被害人華利公司,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之「朱志忠」署名、指印各1枚,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高文崇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偽造之客體│偽造之署押│應沒收之物│││【偽造之本票2張(指附表編├────┬────┤│││號1、2)、偽造之協議書1份│偽造之「│偽造之「││││(指附表編號3)】│朱志忠」│朱志忠」│││││署名數量│指印數量││├──┼─────────────┼────┼────┼─────────┤│1│偽造之本票1張(發票人「朱│1枚│2枚│左列偽造本票1張(│││志忠」、票號448705號、票面│││置於原審卷末證物袋│││金額67萬473元、發票日104年│││內)。│││1月22日、到期日104年1月27││││││日)。││││├──┼─────────────┼────┼────┼─────────┤│2│偽造之本票1張(發票人「朱│1枚│2枚│左列偽造本票1張(│││志忠」、票號448703號、票面│││置於原審卷末證物袋│││金額67萬474元、發票日104年│││內)。│││1月22日)。││││├──┼─────────────┼────┼────┼─────────┤│3│偽造之協議書1份(偽造債務│1枚│1枚│左列偽造協議書1份│││人為「朱志忠」之還款協議書│││(置於原審卷末證物│││1份)。│││袋內)上之偽造「朱││││││志忠」署名、指印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