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91號上訴人即被告 石國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
664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石國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50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民國(下同)97年1月30日確定,嗣於97年7月9日執行完畢出獄。
二、詎石國勳猶不知悔改,其與SYCHRISTOPHERMARTINEZ(經原法院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均知悉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得以自己名義向同一或不同電信公司申辦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手續甚為簡便,並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SIM卡)予陌生人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藉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竟均不違背其等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02年4月間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桃園市○○區○○○路○段○○○號宿舍內,由SYCHRISTOPHERMARTINEZ將前向不知情之友人NAVARROARLENETIMPUG(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其所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桃園市○○區○○○路○○○○號之公司內,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代價出售與石國勳,石國勳取得上開門號後,復於同月間不詳時間(102年4月1日前)在臺灣地區之某不詳地點,提供該門號予詐欺集團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陳馬文瑞 、 張鳳英 、 張興立 、 蘇煒程 、 劉憲旻 、 朱皓瑜 ,並要求陳馬文瑞等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 陳羿安 (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申請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 竹山 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竹山郵局(下稱竹山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陳馬文瑞等人於匯款後遲未收受購買之商品,始知上當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陳馬文瑞、張鳳英、張興立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石國勳就檢察官所提被告石國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供述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見原審104年度審易字第834號卷「下稱原審審易字卷」第36頁反面),本院亦查無顯然悖於石國勳自由意志之不正方法取得供述之情事,是被告石國勳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得為證據。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含證人即被害人蘇煒程、劉憲旻、陳馬文瑞、張鳳英、朱皓瑜、張興立於警詢之證述與門號申登人NAVARROARLENETIMPUG於偵查中之供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但該等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均表示「沒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除上開所述外,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供述證據以外之卷
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原審審易字卷第36頁反面),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石國勳雖坦承有以800收購系爭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SIM卡是為了免繳網路互打的通話費,但購買後不久該SIM卡就遺失了,因不知遺失故未報警或告知SYCHRISTOPHERMARTINE
Z,因該SIM卡不是很重要的東西,沒注意就不知何時遺失的,收購當時該SIM卡內還有儲值額度云云。經查:
㈠系爭門號係由「NAVARROARLENETIMPUG」本人於102年3
月7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6樓」,檢附「NAVARROARLENETIMPUG」護照影本二頁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嗣由SYCHRISTOPHERMARTINEZ向NAVARROARLENETIMPUG取得等情,業經證人NAVARROARLENETIMPU
G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桃檢103年度偵字第19760號卷「下稱偵19760卷」第15至17頁、第21至25頁),復有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1日威(客上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門號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申請人護照影本及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附卷可稽(見桃檢偵19760卷第10至12頁)。次查,一般成年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原則上應由本人親自為之,並應檢附本人國民身分證正本及第二身分證件正本;而電信公司特約服務中心或經銷商受理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應核對申請人國民身分證、相片及現場容貌,並應檢附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第二身分證件影本,且應依檢附之影本填寫申請書各項欄位資料,此為電信公司受理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商業常態作法。而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申請既載明係由申請人本人「NAVARROARLENETIMPUG」親自為之,該門號客戶申請書復檢附申請人本人「NAVARROARLENETIMPUG」護照影本二張,得徵「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受理系爭門號之申請時,確已能切實核對現場申請人本人「NAVARROARLENETIMPUG」之人貌與「NAVARROARLENETIMPUG」護照上照片之容貌一致無訛,此業據NAVARROARLENETIMPUG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又系爭門號SIM卡嗣由SYCHRISTOPHERMARTINEZ以800元出售並交予石國勳使用,亦據被告石國勳及證人SYCHRISTOPHERMARTINEZ分供述在卷(見原審104年度易字第664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第48至52頁),足認系爭門號確係NAVARROARLENETIMPUG本人申請使用後,交予SYCHRISTOPHERMARTINEZ,再由SYCHRISTOPHERMARTINEZ以800元代價出售予石國勳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查,證人即被害人蘇煒程於102年4月11日在雅虎拍賣網
購買12罐嬰兒奶粉,於同日晚間19時51分接聽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指示操作ATM方式匯款6120元至第000000000000號帳號內,事後未曾接獲商品,經其妻告知賣家被檢舉是詐欺集團始知受騙;而被害人劉憲旻於102年4月11日在雅虎拍賣網購買尿布2箱,於同日晚間20時10分接聽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指示操作ATM,匯款2160元至第000000000000號帳號內,事後未曾接獲商品,經以電話0000000000聯繫賣方,仍未予回應始知受騙;而被害人陳馬文瑞於102年4月10日在雅虎拍賣網購買膠原蛋白粉,於12日晚間19時18分聽從門號0000000000電話指示匯入1910元於000000000000之帳號內,事後經中國信託人員來電告知該帳號為警示帳號始知受騙;被害人張鳳英於102年4月11日在雅虎拍賣網購買桂格養氣人蔘滋補液,於同日晚間19時51分匯款9630元至000000000000號帳號內,事後未收到貨物,經以電話0000000000、電子郵件聯繫,賣方皆未回應始知受騙;被害人朱皓瑜於10
2年4月12日在雅虎拍賣網,購買春天素食餐廳餐卷5張,於同日下午15時聽從網路電話指示匯款1500元至第000000000000號帳號內,事後未獲物品,經撥打0000000000號皆未獲回應始知受騙。被害人張興立於102年4月11日在雅虎拍賣網購買江蕙演唱會門票兩張,經以電話聯繫後同日晚間19時06分匯入3600元於000000000000之帳號內,事後未獲物品,經以電話0000000000聯繫,賣方未回應始知受騙等情,業據證人蘇煒程、劉憲旻、陳馬文瑞、張鳳英、朱皓瑜、張興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蘇煒程部分,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1至12頁、南投地檢103年度核退字第8號卷第27頁;劉憲旻部分,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9至10頁、南投地檢103年度核退字第8號卷第28頁;陳馬文瑞部分,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9至10頁、南投地檢103年度核退字第8號卷第29至30頁;張鳳英部分,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1至12頁、南投地檢103年度核退字第8號卷第31至32頁;朱皓瑜部分,見南投地檢103年度核退字第8號卷第196頁、第33至34頁;張興立部分,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9至11頁、南投地檢
103年度核退字第8號卷第35至36頁),並有蘇煒程等人匯入款項之台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竹山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陳羿安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至4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2年4月26日投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陳羿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YAHOO!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蘇煒程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陳羿安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102年4月29日中竹山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陳羿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身分證影本、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暨交易明細、YAHOO!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劉憲旻之郵局存摺及內頁明細影本、陳羿安之帳戶警示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門號00-00000000)明細單暨通聯調閱查詢單陳馬文瑞之中國信託存摺及內頁明細影本、陳馬文瑞之手機簡訊資料、陳馬文瑞之電子郵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張鳳英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Y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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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號卷第12至17之1頁、南投地檢103年度核退字第8號卷第197頁背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3至15頁、南投地檢103年度核退字第8號卷第198至200頁、103年度偵字第19760號卷第10至11頁),且為被告 石國慶 所不否認,堪認系爭門號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作為詐欺蘇煒程、劉憲旻、陳馬文瑞、張鳳英、朱皓瑜、張興立之犯罪工具,至為明確。
㈢另按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聯繫通訊之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
及隱私性,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辦,一人得向同一或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確係合法使用或具正當用途,本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殊無另向他人收集、購買或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證人SYCHRISTOPHERMARTINEZ自承外國勞工在臺灣申請手機
SIM卡手續簡便,僅需檢附護照、居留證即可,暨被告石國勳亦自承其另有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等情無訛,衡諸常情,被告石國勳當無再行向他人取得門號SIM卡之必要,是其所辯:出售或收購系爭門號云云,尚屬無此必要,且有悖事理。另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用途係用以聯絡,其聯絡均會留下通聯紀錄,一旦有人收集他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掩飾犯行避免遭人追查,誠已極易令人衍生此舉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觀諸現今社會,詐欺集團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詐得他人財物藉以逃避國家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出賣、出借或以他法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非親非故之陌生人或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受讓者之目的係欲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財產犯罪,此當為一般稍具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之人能預見之情事,據此,苟見非親非故之陌生人或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向不特定人出價或以其他方式收集或租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衡情對該行動電話門號是否係合法使用一節當有合理懷疑,甚或對該行動電話門號將用以從事財產犯罪一事應有所知悉。本件被告石國勳既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識別能力,復已進入社會工作多年,依渠等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詳見原審易字卷第48頁、第50至51頁、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被告之供述),對於上情殊不得諉稱不知。被告石國勳雖辯稱:系爭門號係於不詳時地遺失云云,惟其已自述,在102年間只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以伊母親名義申辦的,該支電話有按時繳費,並無欠款,斯時是基於以自己名義申辦SIM卡還要繳基本通話費,為了省下基本通話費才未以自己名義申辦,斯時伊月薪約3萬元,無房貸或車貸,也不用養家,只需給父母親
1萬元,一個月有2萬元零花等語,是既其已自有門號可供使用,又何需再向SYCHRISTOPHERMARTINEZ購買系爭門號?且其一方面自承係為減免與女友網內通聯之費用始向SYCHRISTOPHERMARTINEZ收購系爭門號SIM卡,然另一方面卻稱系爭門號SIM卡係不重要的東西而不知何時遺失,兩者已屬相互矛盾。況被告石國勳另自承系爭門號SIM卡係以800元購入,於遺失時裡頭尚有儲值幾百元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53頁正面),顯有相當之經濟價值且用以與女友網路互打,已如前述,衡情並非不重要之物,然其在遺失該SIM卡後竟未報警、掛失或告知SYCHRISTOPHERMARTINEZ加以處理,顯然有悖情理,所述難以採信。又被告另辯稱:因系爭門號SIM卡與他行動電話公司的SIM卡尺寸不同,故無法置入其行動電話內使用,才隨便置放而遺失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52頁);惟經原審法院向威寶電信公司函詢結果,經函覆略以:該公司SIM卡尺寸及規格均符合GMS國際標準,並與他家行動電話業者採用相同的國際供應商,亦即相同規格、尺寸的SIM卡於不同電信業者銷售之行動電話均得相容,現行不同規格、尺寸的SIM卡亦得透過轉接卡的方式進行轉換(見原審易字卷第134頁);是被告石國勳上開所辯,亦難認屬實。從而石國勳以800元向SYCHRISTOPHERMARTINE
Z收購其友人NAVARROARLENETIMPUG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顯已交付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且被告石國勳主觀上對該使用系爭行動電話門號者之目的,係在供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一情理應有所認識,乃石國勳仍執意將本件門號交付他人使用,顯可預見渠等提供之系爭門號將遭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且渠等就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渠等之本意。綜合上情相互勾稽,堪認被告石國勳確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系爭門號為詐欺財產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並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生效,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固未變更,然罰金刑度業經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
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克當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係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或一部,而僅係助成他人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之謂。本件石國勳依卷內事證僅有將系爭門號提供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騙蘇煒程等人之聯絡工具,其後應係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蘇煒程等人實行詐欺犯行,故被告石國勳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乏積極證據可認其等係以正犯之犯意,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石國勳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石國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石國勳以交付一個門號SIM卡之幫助詐欺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蘇煒程、劉憲旻、 陳馬瑞文 、張鳳英、朱皓瑜、張興立等詐欺犯行,侵害多數法益,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石國勳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㈢被告石國勳前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基此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石國勳將系爭門號SIM卡提供予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助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其他犯罪行為人,增加蘇煒程等人求償之困難,行為實不足取;兼衡石國勳竟罔顧SYCHRISTOPHERMARTINEZ之信任,將其向友人借得之系爭門號SIM卡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蘇煒程等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暨迄未與被害人蘇煒程等人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判決「石國勳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蘇隆惠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帳戶│遭詐欺金額│詐欺方式│├──┼─────┼──────┼───────┼──────┼─────────┤│1│蘇煒程│102年4月11日│台中商銀│6210元│詐欺集團成員於雅虎││││晚間7時51分│││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佯││││許│││裝販售嬰兒奶粉之相│││││││關訊息,並以上開門│││││││號為聯絡電話,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下│││││││標購買後依指示匯款│││││││。│├──┼─────┼──────┼───────┼──────┼─────────┤│2│劉憲旻│102年4月11日│台中商銀│2160元│詐欺集團成員於雅虎││││晚間8時10分│││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佯││││許│││裝販售尿布之相關訊│││││││息,並以上開門號為│││││││聯絡電話,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下標購│││││││買後依指示匯款。│├──┼─────┼──────┼───────┼──────┼─────────┤│3│陳馬文瑞│102年4月12日│台中商銀│1910元│詐欺集團成員於雅虎│││(告訴人)│晚間7時18分│││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佯││││許│││裝販售明治膠原蛋白│││││││粉之相關訊息,並以│││││││上開門號與告訴人聯│││││││絡,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下標購買後依│││││││指示匯款。│├──┼─────┼──────┼───────┼──────┼─────────┤│4│張鳳英│102年4月11日│台中商銀│3600元│詐欺集團成員於雅虎│││(告訴人)│晚間7時51分│││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佯││││許│││裝販售桂格養氣人參│││││││滋補液之相關訊息,│││││││並以上開門號與告訴│││││││人聯絡,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下標購買│││││││後依指示匯款。│├──┼─────┼──────┼───────┼──────┼─────────┤│5│ 朱浩瑜 │102年4月12日│竹山郵局│1500元│詐欺集團成員於雅虎││││下午3時許│││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佯│││││││裝販售春天素食餐廳│││││││之相關訊息,並以上│││││││開門號為聯絡電話,│││││││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下標購買後依指示│││││││匯款。│├──┼─────┼──────┼───────┼──────┼─────────┤│6│張興立│102年4月11日│台中商銀│9630元│詐欺集團成員於雅虎│││(告訴人)│晚間7時6分許│││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佯│││││││裝販售江蕙演唱會門│││││││票之相關訊息,並以│││││││上開門號為聯絡電話│││││││,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下標購買後依指│││││││示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