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14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上列原告與被告 鐘文偉 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一)明確完整之訴
之聲明及適法之起訴狀、(二)足資識別原告所提起訴狀內被告
賴**之人別資料,並提出被告賴**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三)確認本件上開賴**是否為本件被告,另原告補正之
適法起訴狀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且於民事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
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已為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
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除被告 鍾文偉 外,另僅記載「鄒
**」,則該「賴**」究係何人確屬不明,顯已違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依法尚屬可補正之事項,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由原告補正
其起訴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者,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原告可到院聲請閱卷,附此敘明
。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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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