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救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許綉惠
上列聲請人與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因案服刑中無法繳納裁判費,但
已於民國109年8月26日寄信請家人代墊,然書信關係往返
間可能延誤,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
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
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
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36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
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
據為之;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
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
殊無另為調查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無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
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提出可供本院即
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是否在監服刑與是否為無資力
係屬二事,再參以本案(本院109年度壢簡1042號民事案件
)應繳納之裁判費僅新臺幣1,000元,而聲請人亦自稱已寄
信請家人代墊,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即於法未合
,本院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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