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國際巨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滄瀚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林羽涵 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5月28日所為109年度司促字第9260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林羽涵為伊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相對人積欠伊社區自民國108年5月1日起至
109年1月31日止管理費共計新臺幣9,720元(每月1,080
元)。又伊已依鈞院裁定補正相對人謄本、管理委員會報備
證明、主任委員當選證明時,惟因誤植案號、股別致未能送
達,今再補呈鈞院核辦,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
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
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故
該條文已明定區分所有權人積欠所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
擔費用之催討程序。又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
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主張已催告相對人給付管理費,然未獲置理,又
因誤植案號、股別,致未能即時陳報補正資料,今再行補呈
等語。經查,異議人初始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僅提出存證信
函1紙為佐,然未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查報相對人
是否居於陳報址、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最近一次主任委員
當選證明等文件以釋明系爭債權存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
定命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駁回其
聲請,嗣因異議人未遵期補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
5月28日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又異議人雖在
提起本件異議時,補提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管理委員會
報備證明、最近一次主任委員當選證明為釋明債權之依據,
然仍未查報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支付命令聲請狀之陳報址,又
依照異議人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催告相對人繳納積欠
管理費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可知,異議人雖提出桃園中路郵局
存證號碼151號存證信函為佐,然未提出該存證信函之回執
,本院自無從就異議人是否完成合法催告程序為形式上審查
,從而,本件異議人命相對人繳納積欠管理費之催告程序並
不合法,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至異議
人之請求雖經駁回,惟異議人仍可於合法催告後再為請求,
或以訴訟為之,併此指明。
四、綜上,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異議駁回所持
之理由雖與原裁定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附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詹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