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8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第十五、十六行應補正為「並依指示『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二十時五十四分許』匯款10,000元匯入至 陳竑宇 (檢察官另案偵辦)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文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及證據部分有關「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應補正為「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另補充「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明知使用他人門號以詐欺之情形猖獗,仍提供系爭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門號,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害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幼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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