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3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6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前科部分補充為:「甲○○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釋放,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最後一行補充為:「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個。」、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危害之烈,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不久復行施用,經數次查獲仍再犯,顯示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並未造成他人明顯之直接危害,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查獲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吸食器一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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