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0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下注總清單貳張、賭客個人計帳帳冊壹本、每期賭客簽注明細肆張、六合彩開獎單貳張、大樂透開獎單壹張、今彩五三九開獎單壹張、臺灣大樂透下注二聯單壹本、香港六合彩下注二聯單壹本、錄音機壹臺(內含錄音帶壹捲)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其行為對於社會善良風俗之影響,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六合彩下注總清單2張、賭客個人計帳帳冊1本、每期賭客簽注明細4張、六合彩開獎單2張、大樂透開獎單1張、今彩539開獎單1張、臺灣大樂透下注二聯單1本、香港六合彩下注二聯單1本、錄音機1臺(內含錄音帶1捲)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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