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7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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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7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月27日16時1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億萬里」特賣廣場商店內,趁店員乙○○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家擺置於商品架上販售之五趾襪1雙、保暖襪1雙及不鏽鋼彩色筷1包(合計價值新臺幣113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所著褲子口袋內,並以外套掩蓋,未經結帳即行離去,經乙○○當場發覺,乃攔阻甲○○並報警查獲,且自甲○○身上起獲前開竊得之五趾襪等物品。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物照片1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謀生,且犯後竟思逃避刑責而冒用他人名義應訊(另涉偽造文書犯行,另經本院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其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至聲請意旨另認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7年1月27日16時20分許等時間,接續在逮捕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 楊蘇玲 」之署押及捺印,並進而將該偽造之私文書向警察及檢察署行使之,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另經本院改以97年度訴字第4677號判決免訴在案,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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