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6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有關被告乙○○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前因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甲○榮偵暑緝字第3880號通緝,迄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始緝獲,是其所為本件犯行雖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自不適用該條例為減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幼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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