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3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理由部分並予補充:「被告於明知上開機具係被告向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而來,亦明知其經濟困窘已無法繼續支付告訴人租金之情況下,竟未主動終止上開租賃契約並返還上開租賃機具予告訴人,且當其債權人前往工廠催討債務時,其不僅未妥善保管上開機具,反而消極任由其債權人搬移上開機具以作為抵償被告債務之用,事後亦未立即將上情通知告訴人,顯見被告主觀上係有將上開機具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不法意圖,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難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素行尚可,竟因一時周轉不靈,而侵占他人所有之融資租賃機器(價值高達新臺幣數百萬元),其手段雖屬平和,但所生危害非微,並衡酌告訴人受害金額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