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博駿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29號、104年度調偵字第4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博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鄭博駿於民國104年5月21日凌晨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雲林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鄉○○路○○○號前,本應注意雨夜視線不佳,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張來雨 騎乘電動輔助車行駛在其左前方,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左前方撞擊該電動輔助車,張來雨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挫傷、雙側血胸及肝臟撕裂傷合併出血性休克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急救,仍於104年5月21日凌晨3時30分許,因出血性休克死亡。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博駿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過失肇事,與被害人張來雨騎乘之電動輔助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此受傷送醫等事實,核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 張宏洲 警詢時指述(相驗卷第9頁至第10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行車監視器翻拍照片(相驗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33頁)在卷足憑。而被害人因此次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挫傷、雙側血胸及肝臟撕裂傷合併出血性休克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急救,仍於104年5月21日上午3時30分許,因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卷第11頁、第36頁至第73頁),應認為真實。
三、按汽車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由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觀之,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口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被害人騎電動輔助車行駛在被告左前方,被告竟疏未注意,因此肇致本件車禍,自屬有過失,而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
8月14日 嘉雲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調偵卷第9頁至第10頁)亦同此見解。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騎電動輔助車於道路,電動輔助車之使用目的及功能有別於一般車輛,應視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其於道路上使用係視同行人,被害人騎電動輔助車未靠邊行走,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亦為肇事次因,仍無法減免被告之刑事責任。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承認其為肇事者,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相驗卷第18頁)在卷可參,就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雨中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肇事路口交岔路口,車禍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卻因一時疏忽而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張來雨傷重不治死亡,同時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無法抹滅之傷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場主動坦承肇事自首,顯見應有悔意,並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告訴人認被告未展現誠意,受限於保險公司之理賠,不願和解(本院卷第31頁、第43頁反面)在卷可佐,未能和解成立。暨考量被告及被害人分別係肇事主因、次因之過失程度,及被告目前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萬8千元,未婚、與父、母、兄、姐同住之家庭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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