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851、70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銘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伍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志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中午,騎乘 張信助 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對面 徐禾林 所有、圍有鐵線圍籬安全設備之芭樂園,以跨越圍籬之方式進入後,徒手竊取徐禾林所種植之芭樂,並將之裝入自行攜帶之2只塑膠袋內(約15公斤重)。得手後供己食用完畢。嗣經徐禾林發現芭樂遭竊,而報警處理。㈡於104年10月21日中午,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雲林縣斗六市
○○路○○○巷○○○○○號對面徐禾林所有、圍有鐵線圍籬安全設備之芭樂園,以跨越圍籬之方式進入後,徒手竊取徐禾林所種植之芭樂,並將之裝入自行攜帶之2只塑膠袋內(約15公斤重)。得手後供己食用完畢。嗣經徐禾林發現芭樂遭竊,而報警處理。
㈢於民國104年10月24日中午,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雲林縣斗
六市○○路○○○巷○○○○○號對面徐禾林所有、圍有鐵線圍籬安全設備之芭樂園,以跨越圍籬之方式進入後,徒手竊取徐禾林所種植之芭樂,並將之裝入自行攜帶之2只塑膠袋內(約15公斤重)。得手後供己食用完畢。嗣經徐禾林發現芭樂遭竊,而報警處理。
㈣於104年10月25日中午,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雲林縣斗六市
○○路○○○巷○○○○○號對面徐禾林所有、圍有鐵線圍籬安全設備之芭樂園,以跨越圍籬之方式進入後,徒手竊取徐禾林所種植之芭樂,並將之裝入自行攜帶之2只塑膠袋內(約15公斤重)。得手後供己食用完畢。嗣經徐禾林發現芭樂遭竊,而報警處理。
㈤於104年10月28日中午,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雲林縣斗六市
○○路○○○巷○○○○○號對面徐禾林所有、圍有鐵線圍籬安全設備之芭樂園,以跨越圍籬之方式進入後,徒手竊取徐禾林所種植之芭樂,並將之裝入自行攜帶之2只塑膠袋內(約15公斤重)。得手後攜至市場販售予不知情之顧客,得款新臺幣(下同)500元,所得款項均花用殆盡。嗣經徐禾林發現芭樂遭竊,而報警處理。
㈥於104年10月29日中午,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雲林縣斗六市
○○路○○○巷○○○○○號對面徐禾林所有、圍有鐵線圍籬安全設備之芭樂園,以跨越圍籬之方式進入後,徒手竊取徐禾林所種植之芭樂,並將之裝入自行攜帶之2只塑膠袋內(約15公斤重)。得手後攜至市場販售予不知情之顧客,得款50
0元,所得款項已花用殆盡。嗣經徐禾林發現芭樂遭竊,而報警處理。
㈦於104年11月26日晚間9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雲林縣斗
六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之 徐銘陽 所有、四周圍有鐵線圍籬安全設備之芭樂園,以跨越圍籬之方式進入後,徒手竊取徐銘陽種植之芭樂,並將之裝入自行攜帶之2只塑膠袋內(約35臺斤重)。得手後將該2袋芭樂放置於上開芭樂園旁之產業道路上,正欲離去之際,適為巡邏員警發現當場查獲,並扣得該芭樂2袋(已發還徐銘陽)。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張志銘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22017卷》第1至5頁、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2511卷》第1至4頁、104年度偵字第7016號卷《下稱偵7016卷》第8至9頁、104年度偵字第6851號卷《下稱偵6851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65頁、第67至72頁、第76頁、第77至78頁),核與告訴人徐禾林、徐銘陽於警詢證述失竊情節相符(見警22017卷第6至8頁、警2511卷第5至6頁)。此外,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紙、被告帶同警員前往現場查證及監視器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共41張(見警22017卷第11至19頁、警2511卷第7至10頁、第12至18頁、第23頁、偵7016卷第10頁、偵6851卷第12頁)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既有其他證據相佐,復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
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其中「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本案上開2處芭樂園外土地上均架設鐵線圍籬,有卷附現場照片可憑(見警22017卷第11至12頁、警2511卷第14頁),並據證人徐禾林、徐銘陽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22017卷第7頁、警2511卷第6頁),顯係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乃為防盜而裝設,自屬「其他安全設備」無訛,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被告係分別跨越上開2處芭樂園架設之鐵線圍籬進入後並徒手行竊芭樂,其所為自符合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構成要件。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㈦之所示時、地,已將竊取之芭樂移至果園旁之產業道路上,已將該等竊取之財物移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處於隨時可搬運離去之狀態,而為警查獲,是依前揭說明,堪認其上開竊盜行為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被告雖辯稱:因車禍致腦傷,誤信芭樂可以解毒、排毒而做
出糊塗事云云,並提出大成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 林文博 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惟本院觀諸上開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不惟將所騎乘上開機車停放在稍遠處,並事先觀察地形,且於得手後迅速將芭樂置於機車腳踏墊上騎車離去,可見被告是時神智清楚,精神狀態亦無異常,參以被告歷經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所詢相關案發過程之客觀情狀、原因,均能自行描述說明、應答切題,言談並無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之處,顯見被告於行為時意識清晰,均有其目的性,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基此,本院依法自不得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解免或減輕被告之刑事責任。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亦無任何證據調查之聲請,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得,竟擅自竊取他人所有物品
,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本院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分別與告訴人徐禾林、徐銘陽調解成立,其中告訴人徐銘陽部分係無條件和解,另告訴人徐禾林部分則同意賠償11萬元,且已給付賠償完畢,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紙在卷可憑(見偵7016卷第10頁、偵6851卷第12頁),所生損害已獲彌補,兼衡自承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幫家裡工作,父母按月給予1、2萬元生活費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復參以被告分別犯本案7次竊盜罪之同質性高,再酌以被告就本案各次之犯罪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數罪併罰之情形,亦應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較為適當,倘以單純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其處罰顯然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顯見其素行尚佳,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賠償完畢,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之心,參以檢察官、告訴人2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或表示同意,或表示無意見,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應認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惟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及犯罪情節等因素,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5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其等不得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再犯。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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