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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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昶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104年度簡字第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8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賴昶宏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賴昶宏與 胡家豪 (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一)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5月27日下午1時10分,共乘一部車號不詳之機車,前往曾 榆傑 位於雲林縣虎尾鎮○○里○○00號住處之庭院前,推由胡家豪以賴昶宏所提供之備份鑰匙竊取 曾榆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得手後,由胡家豪騎乘該車號不詳之機車,賴昶宏騎乘竊得之上揭曾榆傑所有之機車離去。(二)賴昶宏與胡家豪共同竊得上揭曾榆傑所有之機車後,竟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旋即於103年5月27日下午2時15分,共同前往位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之九旺機車行,由賴昶宏提供其於103年5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某刻印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行員所偽刻之曾榆傑印章
1枚,交由胡家豪提出與不知情之九旺機車行老闆 張續叡 ,並以優越之意思支配地位,使不知情之張續叡將上開偽刻之印章蓋印在1式2份之機車買賣同意合約書上,而偽造曾榆傑之印文2枚,嗣胡家豪並假冒為曾榆傑本人,在上開1式
2份之機車買賣同意合約書上偽簽曾榆傑之署押2枚(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1枚)及按捺指印2枚,合計偽造曾榆傑之印文2枚、署押4枚後,再將其中1份持交張續叡而行使之,另1份則自行留存(如附表所示),並自張續叡收取賣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9,200元,由賴昶宏分得17,200元,胡家豪分得2,000元,足生損害於曾榆傑。
二、案經曾榆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份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賴昶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雖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然被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給被告、檢察官表示意見,就證據能力方面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第一審準備程序及第二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正面、簡上字卷第54頁、第58頁、第94頁、第117頁至第118頁),核與證人胡家豪、曾榆傑及張續叡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9頁、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31頁至第3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2張、機車買賣同意合約書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是以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員工偽造「曾榆傑」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張續叡盜蓋印章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被告與共犯胡家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在上開機車買賣同意合約書(1式2份)上,偽造「曾榆傑」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渠等偽造該私文書後持之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胡家豪間就上開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案被告之上訴理由略以:伊坦承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犯罪事實,惟因已與告訴人曾榆傑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故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四、原審認定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就被告犯共同竊盜罪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與告訴人曾榆傑業於105年1月28日,在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約定由被告支付20,000元作為告訴人曾榆傑所受損害之賠償,並當場付迄現金,告訴人曾榆傑亦願放棄其餘民事之一切請求權,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5年2月15日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調查筆錄及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3頁至第127頁)。自上開調解書之內容可知,被告業已取得告訴人曾榆傑之原諒而達成和解,則原審判決時未及斟酌上開情事,而量處上開刑度,尚有未洽。是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榆傑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曾榆傑所受之損害已獲填補,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雖破壞經濟市場正常交易及社會秩序,然損害並未擴大並獲控制,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現擔任板模工,月收入約2萬餘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機車買賣同意合約書【1式2份,第一聯交賣主(白)】,係被告及共犯胡家豪用以偽造之私文書,且係被告留存聯,而應認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該文件上偽造之「曾榆傑」簽名、印文及指印各1枚,雖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然該印文及署押所在之上開文件業經諭知沒收,故無重覆諭知沒收之必要。
(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曾榆傑」之印文、簽名及指印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在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因已交付證人張續叡而行使之,而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至於被告偽造之「曾榆傑」印章1顆,並未扣案,且被告陳稱業已丟棄(見本院訴字卷第16頁),衡情當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及胡家豪用以竊取告訴人曾榆傑機車之備份鑰匙,應已交付買受人即證人張續叡,而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鴻文
法官鍾世芬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件或物品名稱│應沒收之物│備註│├──┼────────┼──────┼──────────────┤│1│機車買賣同意合約│偽造之私文書│1.附於警卷第12頁。│││書【一式二份,第│1紙(上有「│2.為被告留存聯,故為被告所有│││一聯交賣主(白)│曾榆傑」之簽│,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名1枚、印文│款宣告沒收此一文件,至於該││││1枚、指印1│文件上偽造之「曾榆傑」簽名││││枚,共3枚)│、印文及指印各1枚,雖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然該印文及│││││署押所在之左列文件業經諭知│││││沒收,故無重覆諭知之必要。│├──┼────────┼──────┼──────────────┤│2│機車買賣同意合約│「曾榆傑」之│1.未扣案。│││書【一式二份,第│簽名1枚、印│2.已因行使而交付證人張續叡,│││二聯交買主(綠)│文1枚、指印│故左列文件已非被告所有,爰│││】上之「曾榆傑」│1枚,共3枚│不為沒收之諭知。│││之簽名1枚、印文││3.至於左列文件上所偽造之「曾│││1枚、指印1枚,││榆傑」簽名1枚、印文1枚、│││共3枚││指印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