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昭峻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20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現金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應召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或猥褻罪,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媒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時,其犯罪即已完成,縱行為人數次之圖利媒介性交或猥褻行為相隔甚短,其數次之犯行仍屬獨立犯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前開3次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明顯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顯係基於各別犯意,且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8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其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藉此獲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並衡酌其從事媒介性交行為之次數,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得非鉅,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6,000元,分屬被告及該應召站成員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犯行(即第一次及第二次性交易)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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