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3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美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美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美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7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1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5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1時2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前某處,因另犯毒品案件為員警緝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翌日(
6日)凌晨0時35分及同日凌晨1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其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見警卷第2、3頁、毒偵卷第17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檢驗,其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4月21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岡105163)、被告之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7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為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7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故而,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上揭時間、地點,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並經論處罪刑後,竟猶不知改過自新,徹底戒絕毒品惡習,竟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已深,且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並未直接加害他人; 兼衡 以其前已有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 暨衡 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粗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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