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4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群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群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群峰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7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5年3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5年4月22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6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某處,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警當場查獲與其同行之友人 蔡坤益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後,於同日下午10時21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其結果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群峰於警詢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下稱臺灣檢驗公司)檢驗,其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公司105年5月12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警卷第53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為採認。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7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5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以,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上揭時間、地點,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遇後,詎其猶不知改過自新,戒絕毒品之危害,竟再次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施用毒品惡習已深,且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並無直接加害他人;暨衡及其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為大專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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