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隆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第1456號、第14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隆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黃隆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㈠黃隆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8月11
日下午3時許,在友人 馮文仙 位於嘉義縣大林鎮甘蔗崙92之
6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1日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馮文仙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由警於104年8月11日,在馮文仙位於嘉義縣大林鎮甘蔗崙92之6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且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黃隆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104年9月24日
下午4時50分採尿時點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環球技術學院附近之甘蔗園內,以上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於104年9月24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號附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由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
㈢黃隆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104年10月13日
下午1時5分採尿時點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古坑鄉麻園村福智學校附近之甘蔗園內,以上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0月13日下午1時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隆義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
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分別
於104年8月11日、104年9月24日下午4時40分許、104年10月13日下午1時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各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嗎啡之陽性反應,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事實欄㈠部分:
①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偵4718號卷第30頁)。
②雲林縣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偵4718號卷第31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紙(偵4718號卷第32頁)。
④扣案之毒品器具(注射針筒)1支(104年度保管檢字第110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5頁)。
⒉事實欄㈡部分:
①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KH/2015/A0000000號,警604號卷第6頁)。
②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警604號卷第7頁)。
③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警604號卷第8頁)。
⒊事實欄㈢部分:
①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KH/2015/A0000000號,警398號卷第6頁)。
②雲林縣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警398號卷第7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紙(警398號卷第8頁)。
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5年後,惟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即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各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4次施用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60號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6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
1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並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4罪),所為實不可取。另慮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及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並考量其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粗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800餘元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僅就其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即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㈠所示
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5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